(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与张淑仙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荔法民三初字第1545号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东风路410号时代地产中心9楼。法定代表人赖国强,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恺鹏,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罗文超,该公司职员。被告张淑仙。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张淑仙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登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恺鹏及被告张淑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诉称:由原告作为经纪方,促成被告与卖方签订《广州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被告向卖方购买广州市荔湾区某号房屋。根据被告向我司出具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约定:基于经纪方已促成买卖双方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须向经纪方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6000元。合同订立后,因被告未能依约履行支付费用的义务,虽经原告多次敦促付款,被告仍分文未付。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6000元,并以该欠款为基数,按逾期每日0.1%的标准计算自2013年3月18日起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暂计100天,违约金为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淑仙辩称:我已经解除合同,没有购买讼争房屋,因为在广州购买房屋需提供本地的社保税单,我无法提供,不符合购房的资格。原告承诺代我办理社保及缴税证明,但最终没有办理,我与卖方已解除合同,故无须支付中介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被告(买方)与梁美玲、冯凤群(卖方)经原告提供咨询及中介服务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向梁美玲、冯凤群购买广州市荔湾区某号房屋;被告知悉限购及贷款新政,确保可提交合资格文件(如纳税或社保缴纳证明、户籍证明等)以办理过户及贷款手续。同日,原、被告签署《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被告确认经原告独家提供咨询及中介服务,成功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为此,被告同意于签署确认书之日支付16000元给原告作为咨询及中介服务费,逾期支付,按0.1%/天支付违约金。之后,原告向被告出具了《告知书》,告知被告:买卖双方需提供的资料:身份证、户口簿、房产证、纳税证明、婚姻状况证明、社保缴纳证明、收入证明、购房发票等;被告须在签署合同当天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具体数额及标准以被告签署的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为准。经查,被告和卖方已解除了《存量房买卖合同》。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被告与涉案房屋原产权人经原告提供咨询及中介服务签订《存量房买卖合同》,并与原告签署《咨询及中介服务费确认书》,由此可确定原、被告之间形成居间合同法律关系。作为居间人,原告只是向委托人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被告在房产交易过程中应自行了解国家税收及限购等方面政策,并严格遵照执行。根据《》第的规定:“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不能证实原告故意隐瞒或提供虚假重要情况,故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中介服务费16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3月18日起逾期支付中介费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付中介费的抗辩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张淑仙向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咨询及中介服务费1600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被告张淑仙向原告广东中原地产代理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16000元为本金,按每日0.1%标准,从2013年3月18日计至清偿之日止,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本金1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元,由被告张淑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登之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段文青李惠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