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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潍民终字第25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与刘德霞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刘德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潍民终字第250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红,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良森,山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霞,性别:××,××年××月××日生,××族。委托代理人刘东平,潍坊市××法律服务专线指挥中心主任。上诉人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德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2013)坊民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刘德霞于2011年10月26日到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刘德霞月工资为2462元,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未为刘德霞缴纳社会保险。2011年12月2日,刘德霞在工作时右手食指被机器挤伤,被送往潍坊市坊子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0天。自2012年1月21日起,刘德霞不再到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工作。庭审中,刘德霞要求自2012年10月18日起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则主张刘德霞系公司的临时雇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4月12日,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坊人社工伤认字(2012)0306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德霞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12年9月24日,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刘德霞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无生活自理障碍。刘德霞就其工伤保险待遇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12年12月14日,坊子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坊劳人仲案字(2012)第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自2012年10月18日起刘德霞与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二、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刘德霞医疗费6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元/天×50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34元(2462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6元(3054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32元(3054元×8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7386元(2462元×3个月),护理费5500元,检查费5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1元,上述共计人民币75551.5元;三、驳回刘德霞的其他仲裁请求。另查明,刘德霞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34元(2462元×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6元(3054元×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32元(3054元×8个月)。刘德霞因工伤造成的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6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12元/天×50天)、护理费5500元(护理人员为刘德霞的丈夫XX,3300元/月÷30天×50天),检查费59元。另外,刘德霞主张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未缴纳社会保险,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231元(2462元/月×0.5个月)。2013年6月27日,刘德霞提交书面申请放弃停工留薪期工资。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补正材料通知复印件、诊断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医疗费单据、病历、特快专递详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刘德霞自2011年10月26日起到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工作,双方即建立劳动关系。刘德霞以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要求自2012年10月18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未依法为刘德霞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1231元(2462元/月×0.5个月)。关于刘德霞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潍坊市坊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结论已生效。经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刘德霞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为拾级。庭审中,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虽主张其已向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受理其申请。因此,对于刘德霞提交的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刘德霞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32元及其他损失包括医疗费6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500元、检查费59元,均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因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缴纳工伤保险,刘德霞的工伤保险待遇及因工伤造成的其他损失,均应当由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承担。刘德霞自愿放弃停工留薪期工资7386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依法予以准许。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自2012年10月18日起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与刘德霞解除劳动关系;二、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支付刘德霞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723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21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4432元、医疗费689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5500元、检查费59元、经济补偿金1231元,共计6816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雇佣关系,双方并没有建立劳动关系,不应当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处理。2、上诉人在劳动仲裁后收到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通知书,并于2012年12月5日向山东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重新鉴定,但被上诉人拒不配合导致不能重新鉴定,根据证据规则原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刘德霞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刘德霞与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刘德霞与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之间具备上述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且刘德霞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潍坊市坊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故上诉人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主张双方并非劳动关系,不应当按照工伤认定程序处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潍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通知书能否采信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刘德霞提供了潍劳鉴(2012)第1212013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对此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其未提供上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受理其重新鉴定申请的证据,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主张潍劳鉴(2012)第1212013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潍坊龙易密封件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柏道勇代理审判员  崔福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新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