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满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4
案件名称
杜昆与程琳、蒋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满洲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满洲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昆,程琳,蒋维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满民初字第145号原告杜昆,女,1985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程琳,男,1980年7月18日出生,满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满洲里市。被告蒋维维,女,198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教师,现住北京朝阳区。原告杜昆诉被告程琳、蒋维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1日立案受理,被告蒋维维于2013年3月1日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3年4月17日作出裁定驳回被告蒋维维管辖权异议申请。被告蒋维维不服裁定上诉,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呼民终字第60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蒋维维的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晓丹、孙宗丽,代理审判员邰晓雨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昆,被告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维维经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程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偿还房屋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09年9月4日借给二被告200000元,且约定利息为每月百分之二,还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至今没有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偿还自2009年9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1408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程琳辩称,认可向杜昆借款200000元的事实,蒋维维都清楚借钱是用于购买房屋及还贷。被告蒋维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庭审后向法院邮寄答辩状一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并不知晓程琳是否有私自借款行为,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怀疑原告与程琳勾结损害被告的利益,因被告在2009年6月2日已向法院起诉离婚,此后被告没有和程琳生活在一起,更不可能一起共同向其他人借款。被告对于欠条内容并不知情也未签字。在2009年3月31日程琳以430000元卖了一套婚前在通州云景北里47号楼382室的房屋,那段时间程琳不需要借钱。自2009年起诉后被告没有花过程琳一分钱,更没有使用过借款,被告申请法庭调查程琳的银行账号对账单,确定是否是共同债务。程琳已经私自将房屋出售,房款自己掌握,没有分给被告一分钱。即便借款存在也应由程琳个人偿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09年9月4日欠条一张,证明程琳借款200000元,月利率为二分利息,承诺一年内还清。证据二,2009年9月4日中国银行电汇凭证一张,证明原告在中国银行满洲里市秋林支行电汇给程琳在北京的工商银行建国路支行9558800200148446525卡号200000元。被告程琳质证称,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原告提交的欠条及电汇凭证能够证明在2009年9月4日向被告程琳汇款200000元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程琳为证明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一,关于大连市宅语原3号楼1单元3层8号楼的花费情况证据:1、2007年7月28日购买大连市宅语原3号楼1单元3层8号楼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商品房预收款发票二张、结算专用发票一张。证明程琳于2007年7月28日付首付66638元,余款228000元在2007年8月28日办理了商业贷款。2、2007年8月9日住房维修基金专用收据一份,证明此楼缴纳住房维修基金1682元。2007年8月1日装修工程发票联一份,证明装修花费41075元。3、2007年9月4日中国民生银行大连分行现金收入凭证一份,证明宅语原3号楼1单元3层8号按揭贷款费用13801.83元。4、2007年9月6日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贷款228000元,自2007年9月11日至2037年9月11日每月16日偿还贷款。5、2008年11月3日专用收款收据、2008年11月19日专用收款收据、2009年10月21日收据联、2011年2月18日有限电视网络发票各一份,证明该楼房管道改造85元、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2月18日物业费253元、取暖费966.69元、有线电视248元。证据二,关于大连宅语原3号楼1单元4层8号楼的花费情况:6、2007年7月28日购买大连市宅语原3号楼1单元4层8号楼房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结算专用发票一张。证明房款326638元。被告于2007年7月28日付首付68677元余款在2007年8月28日办理商业贷款260000元。7、2007年8月9日住房维修基金专用收据一份,证明此楼缴纳住房维修基金1682元。2007年8月1日装修工程发票联一份,证明装修花费41075元。8、2008年11月19日专用收款收据两份、2009年10月21日收据联、2009年5月14日有限电视网络发票各一份,证明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2月18日物业费253元、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2月18日取暖费966.7元。2009年11月15日至2010年3月31日取暖费966.69元。网络电视初装费200元。9、2009年5月18日税收通用缴款书一份,证明在中国民生银行大连分行营业部缴纳契税4898.37元。10、大连沙河口法院(2013)沙民初字第18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此房屋被沙河口法院查封,且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徐春英购房款250000元。证据三,关于宅语原1号楼308、408还款情况:11、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中国民生银行大连星海支行借记卡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宅语原1号楼308室每月还贷本息1900元,还了41个月。宅语原1号楼408室每月还贷本息1900元,还了49个月。在2009年7月26日还款8000元;8月31日5250元;9月14日存款8167元和9861元。12、2008年1月10日至2011年2月18日中国民生银行19张借记卡存(取)款回单,2008年1月10日中国民生银行业务收费凭证一张,证明偿还贷款情况。证据四,婚后买车情况:13、2007年10月26日中国农业银行消费112620元。14、2007年10月26日北京银联商务崇文区国家税务局消费9615元。15、保全申请书一份、张家湾法庭开庭笔录一份,证明蒋维维认可未告知被告程琳将车卖掉。证据五,关于婚前购买大连旅顺中庚香海小镇1号楼1单元402号婚后还贷情况:16、2006年9月10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在银行贷款210000元,每月还款本息1500元。2007年4月28日至2013年4月27日共72个月。17、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支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日至2013年1月1日的还款情况。证据六,关于婚前购买北京云景北里海阔名园5号楼151室婚后还贷情况:18、2013年1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朝阳区维多利亚花园储蓄所查询卡和账户明细6页,2006年8月18日中国建设银行贷款转存凭证、2006年8月22日个人还款计划表、2006年8月18日通知、中国建设银行开户信息表各一份,证明每月还本息2100元。19、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贷款买房的事实。20、2007年7月3日房价款发票一张,证明购买云景北里海阔名园46号楼151号花费10299元。证据七,关于婚前购买大连旅顺中庚香海小镇7号楼1-1-1房屋婚后还贷情况:21、2008年4月18日登记的旅顺口区经济开发区滨港路966-36号1层1号房屋产权证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人程琳,当时贷款400000元。22、中信银行大连旅顺支行存折五本,(2006年12月27日、2009年2月17日、2009年8月20日、2010年2月5日、2010年7月17日)、中信银行存款回单23张(自2008年5月14日至2010年12月15日)、中信银行收费凭证12张(2008年1月10日至2010年12月15日),证明每月还贷本息1820元。证据八,婚后购买大连宅语原3号楼1-5-8号楼还贷情况:23、2007年7月2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复印件来源是大连沙河口法院卷宗复印的),证明购买宅语原3号楼1-5-8号楼价格为503829元,贷款260000元。每月还贷本息2700元,还贷9个月。24、2007年7月28日大连软件园开发有限公司发票联两张,证明宅语原3号楼1-5-8号楼预付70716元。25、2007年8月1日大连松下电工亿达装饰工程公司发票一张,证明装修花费41075元。26、中国民生银行储蓄业务凭证12张,证明每月还贷款2700元。证据九,婚后购买大连宅语原3号楼1-5-4号房屋还贷情况:27、2007年7月28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复印件来源是大连沙河口法院卷宗复印的)、商品房认购书一份,证明购买大连宅语原3号楼1-5-4号房屋价格为503829元,贷款400000元。每月还贷本息3000元,还贷24个月。28、2007年7月28日大连软件园开发有限公司发票两张,证明购买大连宅语原3号楼1-5-4号房屋预交了103829元。29、2007年8月1日大连松下电工装饰工程发票一张,证明装修花费46510元。30、中国民生银行和储蓄取款回单1张、存款回单4张、业务收费凭证5张、借记卡存取款回单2张,证明2011年8月16日一次还贷250000元。31、程琳2007年9月1日至2013年1月18日卡号6226220700216418民生银行卡客户对账单一份,证明还贷情况。32、(2011)辽审三民申字第53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购买大连宅语原3号楼1-5-8号、1-5-4号房屋的首付款、装修款、还贷款的合计350000元均是程琳支付。原告质证称,对被告程琳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借钱用于购买房屋和偿还贷款,理应共同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程琳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能够证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房产及偿还贷款的资金支出情况,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28日二被告登记结婚。2009年5月31日,被告蒋维维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程琳要求离婚。2009年12月9日,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90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蒋维维的诉讼请求。2012年12月7日,被告程琳再次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蒋维维离婚。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06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二被告离婚。被告蒋维维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4月2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36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未对二被告婚后取得的房产及贷款情况进行分割。被告程琳于2009年9月4日向原告杜昆借款200000元,原告杜昆在当日通过中国银行秋林支行卡号1585720010200129776电汇给程琳工商银行建国路支行9558800200148446525卡号200000元,被告程琳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借杜昆贰拾万元整(¥200000),利息为月利率二分利,承诺一年内还清。借款人:程琳;2009年9月4日”。另查,被告程琳无固定职业,被告蒋维维系京西学校初中部图书馆教师。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大连、北京购买了多套房屋,且在婚后偿还房屋贷款。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了被告程琳书写的借条及向被告程琳汇款的记录,能够证实原、被告存在借贷关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笔债务是否系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的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程琳举证证明借款用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多套房屋及偿还房屋贷款,按法律规定二被告是债务所带来利益的实际受益人。虽被告蒋维维未在借条上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之规定,被告蒋维维未能举证证明该笔债务系程琳的个人债务,同时被告程琳能够证明借款用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及偿还贷款所负的债务,应视同为二被告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关于被告蒋维维主张的程琳将售房款占为己有,蒋维维没有分得,应由被告程琳个人偿还的答辩主张,本院认为,关于夫妻婚后取得房屋及偿还贷款如何分割的问题,应当由蒋维维与程琳协商解决,解决不成可以另案诉讼。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及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之规定,原告主张二被告给付自2009年9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140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琳、蒋维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杜昆借款200000元及2009年9月4日至2012年12月31日的利息140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12元,由被告程琳、蒋维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丹审 判 员 孙宗丽代理审判员 邰晓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铭月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