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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江民初字第10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1-28

案件名称

葛良东与臧凤明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2013)浦江民初字第1037号原告葛良东诉被告臧凤明追偿权纠纷一案一 审 判 决 书原告葛良东,男,1971年5月27日生。被告臧凤明,男,1973年6月29日生。原告葛良东诉被告臧凤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葛良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臧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良东诉称,因臧凤明和张素云骑摩托车与葛良东的农用车皖12-657**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判定葛良东承担70%责任,臧凤明承担30%责任,张素云无责任,因张素云住院期间医药费是葛良东全额支付的18738.3元,因臧凤明要承担30%医药费5621元。现诉请要求被告臧凤明返还原告葛良东垫付的医药费5621元。被告臧凤明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8日,原告葛良东驾驶拖拉机与被告臧凤明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臧凤明及摩托车乘坐人张素云受伤。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原告葛良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臧凤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素云无责任。张素云受伤后住院治疗,原告葛良东为张素云垫付医药费18738.30元。根据事故的责任,被告臧凤明应承担18738.30元的30%,即5621元。原告葛良东垫付后,被告臧凤明未能将此款支付给原告葛良东。上述事实,有医药费发票、本院(2013)浦江民初字第332号、474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葛良东驾驶拖拉机与被告臧凤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坐人张素云受伤住院治疗,张素云的医疗费应由原、被告双方根据事故责任按比例承担。被告臧凤明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葛良东为张素云垫付医药费后,有权向被告臧凤明行使追偿权,被告臧凤明应返还原告葛良东为其垫付的5621元。被告臧凤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承担不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臧凤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葛良东人民币5621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臧凤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黄爱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林宇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