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8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原告沈海风诉被告陶贤财、杨瑞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海风,陶贤财,杨瑞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宁禄民初字第880号原告沈海风,男,1981年12月12日生。委托代理人张承德,男,1941年12月29生。被告陶贤财,男,1963年9月28日生。被告杨瑞香,女,1965年1月4日生。原告沈海风诉被告陶贤财、杨瑞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海勇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海风的委托代理人张承德,被告杨瑞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贤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海风诉称:2012年3月18日,被告陶贤财亲自到其处购买装潢材料,等装潢结束后一次性结清,当日陶贤财购买瓷砖合计6639元。2012年4月2日,陶贤财又向其购买价值244元的材料。此后,陶贤财退回价值136元的材料。陶贤财实际欠其材料款6747元。因被告杨瑞香与陶贤财系夫妻关系,现诉至本院要求陶贤财、杨瑞香共同给付材料款67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陶贤财未应诉。被告杨瑞香辩称:其不清楚被告陶贤财是否向原告沈海风购买材料,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被告陶贤财向原告沈海风购买瓷砖,价值6639元,并以其小名“陶二九”在销货清单上签字。此后,陶贤财未能给付货款。另查明,被告陶贤财、杨瑞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原告沈海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陶贤财、杨瑞香给付价款。审理中,因陶贤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销货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沈海风按约交付了货物,被告陶贤财应当按约支付货款。沈海风主张陶贤财欠其货款,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提交了陶贤财签字的销货清单,能够证明陶贤财尚欠其货款6639元。故对沈海风要求陶贤财给付货款67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陶贤财应给付沈海风货款6639元。被告杨瑞香与陶贤财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故对沈海风要求杨瑞香共同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陶贤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陶贤财、杨瑞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沈海风价款6639元。二、驳回原告沈海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沈海风负担5元,由被告陶贤财、杨瑞香负担20元(此款已由原告沈海风垫付,被告陶贤财、杨瑞香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应加付此垫款)。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谢海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戴 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