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孟某某交通肇事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榆中法刑一终字第00151号原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1977年8月5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2年11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2013)榆刑初字第0021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孟某某,其上诉对本案事实证据无异议,故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11月5日11时许,被告人孟某某驾驶豫HD15**号重型半挂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210线374KM+980M处,与行人王某某发生碰撞,致王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肇事后,孟某某驾车逃逸。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孟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其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上诉人孟某某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孟某某于2012年11月5日11时许驾驶机动车将行人王某某碰撞致死后逃逸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认证的证人闫某某、闫某某、王某、高某某的证言,检车记录、事故现场照片、尸体检验报告,榆林市交警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明,且上诉人孟某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孟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发生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驾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其上诉所持原审量刑过重之理由,经查,上诉人孟某某肇事后驾车逃逸,且未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本应严惩,但鉴于其主动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适当从轻处罚,原审判决对其在法定幅度范围内从轻判处并无不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苏 慧审 判 员 李 江代理审判员 李 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斯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