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230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9-01-07
案件名称
王炳宸与宋浩、信阳富地车用燃气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炳宸;宋浩;信阳富地车用燃气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
全文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2304号原告王炳宸,男,2003年1月7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法定代理人王亚非,男,1975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王炳宸的父亲。委托代理人杨国富,男,1950年7月22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宋浩,男,1981年7月5日生,汉族,住信阳市平桥区。被告信阳富地车用燃气有限公司。地址:信阳市平桥区金三角312国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炳宸诉被告宋浩、信阳富地车用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阳富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炳宸的法定代理人王亚非及委托代理人杨国富,被告宋浩,被告信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效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信阳富地车用燃气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派人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炳宸法定代理人诉称,2013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宋浩驾驶被告信阳富地公司的豫S×××**号车,沿平桥七队门前路段由南向北直行时,遇原告王炳宸从小区出来由西向东过马路,豫S×××**号车与原告王炳宸相撞,造成王炳宸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勘查后对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宋浩负事故主要责任,我方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炳宸被当即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枕部皮下血肿伴毛发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由于遭遇该起事故给我方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经济造成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浩赔偿我医疗费4996.01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天×30元/天=1110元、营养费37天×15元/天=555元、护理费37元×69.53元/天=2572.61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9733.62元。因豫S×××**号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交强险不足的部分,被告宋浩承担80%。被告宋浩辩称,一、原告方提出本次交通事故中医疗费为4996.01元,没有将住院外检查费1363.5元计算在内,原告方的医疗费实际为6359.51元,我为其垫付了5359.51元,其自行支付1000元。二、后期治疗费5000元没有实际发生,应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三、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法于理无据。原告伤情不严重,未构成伤残,未进行手术,不应支付。四、原告在医院实际住院7天,用药15天,其余时间为挂空床,并未治疗却一直拖着不办出院手续,其挂空床期间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五、我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该事故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付。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辩称,在行车证、驾驶证、保险合同真实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合同投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因为该车只投入了交强险,没有商业三者险,因此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我公司不予承担。非医保用药我公司不予赔偿。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后期治疗费的问题,因为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不具有植发能力,其所出具的后期治疗费证明不应认可。因为原告构不成伤残,精神抚慰金不应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挂空床13天,此期间的费用不应得到支付,同时此期间的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亦不应支持。交通费要求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9日18时许,被告宋浩驾驶被告富地公司的豫S×××**号车,沿平桥七队门前路段由南向北直行时,遇原告王炳宸从小区出来由西向东过马路,豫S×××**号车与原告王炳宸相撞,造成王炳宸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队对事故进行了勘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宋浩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王炳宸横过道路,没有确保安全后通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王炳宸伤后被当即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枕部皮下血肿伴毛发缺损、全身多处软组织伤”,为治疗共住院37天,于2013年8月6日出院,花花医疗费6359.51元。但是,其住院费用清单中反映原告王炳宸从7月12日到7月26日期间,没有用药,只作住院观察,7月27日至8月6日则没有任何医疗处理记载,亦无费用产生。原告王炳宸住院期间,被告宋浩为其支付了5359.51元。因原告王炳宸头发缺损,出院时医院证明半年后手术治疗枕部毛发缺损,预计手术费5000元。豫S×××**号车系被告信阳富地公司的车辆,该车由被告宋浩借用。该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清单、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遵守交通法规确保交通安全是每位驾驶员的责任和义务。而本次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原告王炳宸和被告宋浩的共同违章行为造成的,交警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公正合法,本院予以认定。结合本次事故的成因,原告王炳宸负事故20%的责任,被告宋浩负事故80%的责任较为适宜。原告王炳宸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得到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并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规定,原告王炳宸因该起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首先应在对方车辆交通强制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交通强制险不足的部分,由被告宋浩按责任予以赔偿。豫S×××**号车系被告宋浩借用,被告信阳富地公司在借用过程中没有过错,因此,被告信阳富地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关于原告王炳宸损失的认定,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项目和标准执行,具体计算如下:1、医疗费的认定,原告王炳宸伤及脑部,在停止用药后,进行住院观察有其必要性,因此该期间的费用应予支持。而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是国家认可的医疗机构,被告辩称其不具有植发能力,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仅是其主观臆断,该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所以该院所出具的证明应当予以认可。故医疗费、后期治疗费用应予认定,即11359.51元;2、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其7月27日到出院期间没有作任何医疗处理,此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应计算,因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26天,即26天×30元/天=780元;3、营养费的计算同上,即26天×15元/天=390元;4、护理费的计算期间同上,即26天×69.53元/天=1807.78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由于原告王炳宸枕部头发缺损,影响到美观,原告王炳宸由此产生精神上的损害不言而喻,因此,应当适当的给予精神抚慰金,可酌定为4000元为宜;6、交通费应根据其就医时间、距离等因素考虑,酌定为300元为宜。以上损失中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529.51元,应在豫S×××**号车的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获得10000元赔偿;护理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6107.78元,应在豫S×××**号车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529.51元,被告宋浩应以责任承担80%,即2023.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十五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炳宸各种损失16107.78元;二、被告宋浩赔偿原告王炳宸各种损失2023.6元,该款应从被告宋浩垫付的5359.51元折抵,超出部分,原告王炳宸应予退还被告宋浩;三、原告王炳宸的其它请求不予支持;三、以上判决内容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本案诉讼费290元,减半收取145元,由被告宋浩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吴慧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