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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5-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武冈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冈市公共汽车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邵中民二初字第39号申请人武冈市公共汽车公司,住所地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迎春亭社区居委会解放路47号。法定代表人刘冠敏,该公司经理。委托���理人黎勇,男,196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住所地武冈市庆丰路忠义亭转角1号。委托代理人葛顺喜,湖南天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伟,男,1978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职工。申请人武冈市公共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公汽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人公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勇,被申请人大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葛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公汽公司申请称:2012年3月7日19时50分,黄顺成驾驶湘E726**号车行驶至S220线武冈市兴隆村79号门牌前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来车的灯光强烈照射,在来车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刘继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继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9日,武冈市交警大队做出武公交认字(2012)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予以确认。同年6月14日,武冈市交警大队进行调解,由黄顺成赔偿刘继武各项费用52863元。事后,公汽公司向大地财保主张权利时,大地财保未能按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公汽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向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邵阳仲裁委员会却以准驾不符为由驳回了公汽公司的全部申请请求。本案的焦点在于湘E726**号客车类型及黄顺成驾驶证B1是否能驾驶该车型,公汽公司在仲裁举证期限内向邵阳仲裁委员会提供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于2010年8月有20日发布实施的营运客车类型划分及等级评定,仲裁庭不接收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也不在开庭时对该证��予以质证。邵阳仲裁委员会在裁决案件过程中程序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应予以撤销。此外,邵阳仲裁委员会认定湘E726**号车系大型客车错误,属于枉法裁判。综上所述,请求撤销邵阳仲裁委员会邵仲裁字(2013)第07号裁决书。为证实其主张,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拟证明邵阳市仲裁委员会在本院中违反了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违反法定程序。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该份《仲裁规则》不属于证据,不能证据申请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证认为,邵阳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不属于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予以认定。被申请人大地财保答辩称,邵阳仲裁委员会邵仲裁字(2013)第07号裁决书没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况,应驳回申请人的申请。本院经审查��明,2012年3月7日19时50分,黄顺成驾驶湘E726**号车行驶至S220线武冈市兴隆村79号门牌前路段时,遇相对方向来车的灯光强烈照射,在来车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的刘继武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刘继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序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19日,武冈市交警大队做出武公交认字(2012)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本次交通事故予以确认。同年6月14日,武冈市交警大队进行调解,由黄顺成赔偿刘继武各项费用52863元。事后,公汽公司向大地财保主张权利时,大地财保未能按双方约定的保险条款进行赔偿,公汽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向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邵阳仲裁委员会受理后组成仲裁庭于2012年10月23日对本案进行了不公开开庭审理。公汽公司在邵阳仲裁委员会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第三者责任保险单》、《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病历和医疗发票等证据,又在开庭审理时当庭提交了驾驶人员黄顺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准驾资格证,拟证实黄顺成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质,大地财保认为公汽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已超过举证期限而不同意质证,故邵阳仲裁委员会对该份证据未组织质证。2013年3月6日,邵阳仲裁委员会作出邵仲裁字(2013)第07号裁决:(一)驳回申请人的一、二、三项仲裁请求;(二)本案仲裁费3000元,全部由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邵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人公汽公司提出其在邵阳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过程中是否违反法定程序。申请人公汽公司邵阳仲裁委员会对本案进行开庭审理的当天,向仲裁庭提交了驾驶人员黄顺成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城市公共客运交通准驾资格证,��证实黄顺成具有驾驶该车辆的资质,而仲裁庭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组织质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仲裁庭未对公汽公司当庭提交的上述证据组织质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属于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公汽公司要求认为邵阳仲裁委员会邵仲裁字(2013)第07号裁决程序违法,应予撤销的申请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撤销邵阳仲裁委员会邵仲裁字(2013)第07号裁决。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冈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彭莎娜审 判 员  刘新军代理审判员  谢 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代理��记员肖丽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十五条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