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0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051号
法院
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051号原告付某,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户籍地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汉江路***号。被告候某,男,197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随县人。原告付某与被告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冬季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乙。因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发生争吵、打闹,长期分居,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儿子由原告付某抚养。原告付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候某的户口本复印件,旨在证明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四:张某甲、张某乙、白某、张某丙等人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证据五:随县万和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旨在证明原告自2005年2月至今一直独自居住在万和居委会三组。被告候某未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的证据一、二、三、五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四因证人未出庭作证,且证人系原告的邻居及亲属,故其证言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付某与被告候某于2002年秋季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2月3日经政府登记结婚。2003年12月25日,双方生育一子,取名侯某乙。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05年元月,双方分开居住。原告付某遂于2013年7月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付某与被告候某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夫妻感情基础较好。虽然双方为家庭琐事偶有争吵,因工作原因,分开居住,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付某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要求与被告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78490104000068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邱中山代理审判员 代先华人民陪审员 周德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爱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