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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长和商初字第332号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海峰。委托代理人:陈建晶。委托代理人:戴建。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钱江。委托代理人:叶顺喜。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南公司)与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乔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付小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建晶、戴建,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顺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月7日,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其承建的浙江安吉澳特玻璃钢设备有限公司车间工程项目需要,向原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双方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对混凝土的价格、结算与付款、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尚欠原告货款118035.55元。原告认为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付清货款及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给原告混凝土货款118035.55元,逾期利息70000元,合计188035.55元;2、本案原告律师费14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混凝土买卖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1月7日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及约定违约责任等相关的事实;2、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砼款核准清单原件四份,证明2011年12月至2012年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的数量、被告应付原告货款以及被告违约的事实。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提供混凝土货款数额是正确的,但不存在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被告要求逾期利息7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及案外人长兴县汤健电池有限公司签有协议一份,长兴县汤健电池有限公司应在2012年春节前支付给被告20万元、在2013年4月30日前支付给被告85万元,长兴县汤健电池有限公司的付款责任,由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提供了担保,并约定长兴县汤健电池有限公司不能按约定向被告给付款项时,被告可以在原告供给被告的其他工程的混凝土材料款中直接扣除。且被告在发给原告的复函中已经向原告告知,并抵扣了10万元。综上,被告没有拖欠原告货款,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浙江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复函原件一份、特快专递邮寄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复函提出不予付款的理由;2、三方协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交由原、被告相互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混凝土买卖合同》中对违约逾期利息的规定不符合法律,只能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证据2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违约。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1-2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告认为证据1复函中的内容是被告单方陈述和主张,原告从未认可复函中被告提出的主张;对证据2三方协议,协议中约定的是原、被告及长兴县汤健电池有限公司三方的权利、义务,且三方仍存在较大争议,被告没有直接要求抵扣的权利。对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和对事实的认可,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1月7日,原告城南公司与被告乔兴公司签订《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乔兴公司向城南公司购买混凝土,并对商品质量、价格、付款方式、期限及违约责任等做了明确约定。截止到2012年6月,被告乔兴公司结欠原告城南公司混凝土货款118035.55元。后原告催讨未果,故纠纷成诉。还查明:2012年12月28日,原告城南公司与被告乔兴公司、案外人长兴县汤健电池有限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长兴县汤健电池有限公司应给付乔兴公司95万元(2012年春节前支付20万元,2013年4月30日前付清余款),如长兴县汤健电池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支付,乔兴公司可在城南公司提供给乔兴公司的其他工程款的混凝土材料款中直接扣除。协议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2013年8月19日,乔兴公司向城南公司复函一份,对双方欠款进行了说明。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乔兴公司结欠城南公司混凝土货款118035.55元的事实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乔兴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和方式。(一)关于乔兴公司是否违约。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本工程款当月砼账结算后,在次月10号前付当月货款的75%,余额在砼供应完后壹个月付清”。后原、被告最后一批货物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并确认乔兴公司累计结欠城南公司货款余额为118035.55元。按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乔兴公司应在2012年7月28日向原告支付余款118035.55元。原、被告及案外人长兴县汤健电池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28日签订的三方协议中,城南公司、乔兴公司均分别享有权利和负有义务,城南公司虽认可已经收到乔兴公司的复函,但对复函内容并未表示同意。原、被告对该协议的履行,争议较大。且原、被告及案外人长兴县汤健电池有限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与本案涉及到的买卖合同,也非同一法律关系,不适宜在本案中一并审理。故被告乔兴公司辩称其有权将其所欠城南公司的118035.55元货款直接予以抵扣的理由,不成立。原、被告对三方协议的争议,可另行起诉。因此,乔兴公司未按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构成违约。(二)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原、被告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第4项约定“如需方(乔兴公司)逾期交付货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部分金额的0.5%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乔兴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在乔兴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也只能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违约利息。本院认为,违约金的数额应当以原告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原、被告对合同的履行情况、及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故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利息70000元过高,本院酌情定为38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第五条第7项约定“因一方违约而导致诉讼的,守约方因诉讼而按标准支付的诉讼费和律师费由违约方承担”。本案中,乔兴公司未按约定期限付款,已经构成违约,故应按照约定承担城南公司因诉讼而支付的律师费。经本院核实,原告方因诉讼而支付律师费14000元事实清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14000元的诉请,应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乔兴公司应给付城南公司欠款118035.55元、逾期付款利息38000元、律师费14000元,合计170035.5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长兴城南诚品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18035.55元、逾期付款利息38000元、律师费14000元,合计170035.55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31元,减半收取2165.5元,由被告浙江乔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付小在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钱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