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围民初字第0287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井军与被告袁廷亮,被告中华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井军,袁廷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围民初字第02879号原告孙井军,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陈颖,河北正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廷亮,住山东省菏泽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保险菏泽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人民路1226号。法定代表人司���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文超,男,1983年10月15日生,满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员工,住承德市双桥区。委托代理人赵树超,男,1974年6月26日生,满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围场支公司员工,住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围场镇。原告孙井军与被告袁廷亮,被告中华保险菏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绍民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唐军志、审判员李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井军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被告袁廷亮,被告中华保险菏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孙文超、赵树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井军诉称;2013年7月18日被告袁廷亮驾驶鲁REN8**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四合永镇大石门村路段超越同向前方车辆时与由南向北孙井军驾驶��冀H229**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袁廷亮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因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30940.00元,请求二被告赔偿。被告中华保险菏泽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无异议,车损按评估价格的80%承担赔偿责任,施救费过高,请求法院酌情判决,不承担其他任何费用。被告袁廷亮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我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如原告所述,出庭当事人均认可,并有围公交认字(2013)第4067号认定书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交通事故给原告孙井军造成的经济损失有:一、汽车修理费19100.00元,有围价鉴字(2013)第172号鉴��结论书及修理收费收据、配件清单证实。二、拆解费2000.00元,有法院委托书及拆解单位收费收据证实。三、施救费3520.00元,有施救单位收费收据证实。四、鉴定费600.00元,有收费收据证实。五、租车费(必要的交通工具代步费按16天*260.00元计算)4160.00元,有租车合同证实。原告实际租车22天,但不能证实全部需要交通工具。以上合计29380.00元。原告孙井军的部分请求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和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另查明,被告袁廷亮驾驶鲁REN8**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华保险菏泽支公司投了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20万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认为,被告袁廷亮驾驶机动车辆,忽视交通安全,在交通事故发生中负全部责任,应承担民事责任,对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菏泽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并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在所承保的险种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孙井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得到合理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井军经济损失2000.00元。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井军经济损失23220.00元。二、被告袁廷亮在保险公司赔偿的余额内赔偿原告孙井军经济损失4160.00元(必要交通工具代步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迟延履行债务的双倍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保全费420.00由被告袁廷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审判长 高绍民审判员 唐军志审判员 李 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文慧告知书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