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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821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曹小兵犯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曹小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212号罪犯曹小兵,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芜湖县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6月10日以(2004)徽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曹小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9月18日和2011年5月12日两次裁定对其共减刑三年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曹小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曹小兵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9月至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曹小兵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曹小兵减去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至2014年11月17日止尚未执行完毕的刑罚。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