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通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孙某某,女,1990年4月17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文祥,男,1963年12月8日生。系原告孙某某父亲。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于某某,男,1989年1月20日生。委托代理人田娟,通许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彼此缺乏了解,没有建立真正的感情。婚后发现被告有生理疾病,结婚后三天他就去医院看病了,没有治愈的希望,此事直接导致我们夫妻感情不和。现感情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特此起诉,请求判令解除我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我的婚前个人财产归我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有生理疾病……没有治愈的希望”等纯粹是诬陷,我没有得过这样的疾病。我与原告从订婚到结婚不到两个月的时间,双方联系大都是关于钱的问题。2013年农历1月19日订婚当天给原告大礼20000元、见面礼2000元。后原告以买手机为由要走现金2000元,原告第一次到我家又给她1000元。农历3月2日送好又给原告20000元,因原告嫌少,我又托媒人送去10000元。结婚登记时给原告买三金花去5785元。农历3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当天我母亲又将亲朋好友的礼金及磕头钱共计10000元给了原告。为办婚事又花去20000多元,期间每次去原告家购买礼品花费6000多元。结婚后,原告脾气暴躁不让我碰她,刚结婚就分居,原告在我家居住的时间总共不到一星期,回娘家后便不再回来。我同意原告离婚的诉求,但我家为给原告送高额彩礼而欠外债近十万元,原告必须退还彩礼70785元。审理查明,原告孙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经人介绍于2013年农历正月十九日订立婚约,于某某向孙某某送大礼20000元。于同年农历三月二日,于某某向孙某某送彩礼30000元。于同年农历三月十六日,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被告于某某母亲将所收礼金10000元交给原告孙某某。于2013年4月2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不和。原告孙某某的婚前财产有:美的三开门冰箱一台、创维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金帅双桶洗衣机一台、金鹏电动三轮车一辆、苹果小音箱一个、被子十条、被单十条,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于某某家存放。另查明,被告于某某家因向原告孙某某给付彩礼导致对外负债,生活困难。现原告孙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某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孙某某退还彩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相关陈述,身份证明,结婚证,证人证言,高庄村委证明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孙某某要求离婚,被告于某某同意离婚,其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予其离婚。对原告孙某某陪送的婚前财产被告于某某依法应予返还。因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被告于某某因婚前给付彩礼导致其生活困难,故对被告于某某要求原告孙某某退还彩礼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酌定原告孙某某退还彩礼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孙某某和被告于某某的婚姻关系;二、原告孙某某的婚前财产美的三开门冰箱一台、创维32寸液晶电视机一台、新飞饮水机一台、金帅双桶洗衣机一台、金鹏电动三轮车一辆、苹果小音箱一个、被子十条、被单十条归其所有,由被告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三、原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被告于某某彩礼20000元。若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150元,被告于某某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翟国强审 判 员 李永超人民陪审员 蔡成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培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