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汉民初字第00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邹同贵、钟国菊与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汉阴县汉阳营业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钟某某,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汉阴县汉阳营业所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条

全文

陕西省汉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汉民初字第00388号原告邹某某,男,汉族。原告钟某某,女,汉族。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义伟,男,陕西振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北路39号开成大厦7、8层。负责人阮宏生,系该公司总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芳,女,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亮,男,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汉阴县汉阳营业所,住所地汉阴县汉阳镇负责人李萌。原告邹某某、钟某某诉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汉阴县汉阳营业所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原告钟某某委托代理人黄义伟,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邹芳、委托代理人贺亮,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汉阴县汉阳营业所负责人李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钟某某诉称,原告之子邹某甲于2011年2月14日在其妹妹的陪同下,前往第二被告处办理存款储蓄业务,因第一被告委托第二被告销售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第二被告业务员见邹某甲老实,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本意存款的20000元,代其购买了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缴纳保费20000元,保险金额21000元,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间的2013年6月15日上午10时左右其突然从床上摔下并头栽地,导致意外死亡。原告在将邹某甲土葬后收拾其遗物时,发现其购买的保险,当即向第一被告报案,第一被告工作人员进行了现场调查取证,后原告依法申请按照合同约定的意外死亡理赔保险金,但第一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未曾赔偿。据此,依据法律规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连带给付保险金84000元及分红176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经我公司理赔人员走访核实被保险人邹某甲身故属实,但客户拒绝配合提供相关理赔资料,导致我公司无法受理案件;同时亦不存在原告所述至今未能按意外死亡之约定理赔的情况,我公司认为原告未向我公司提供理赔资料而直接起诉,其程序是不合法的;同时答辩人走访得知,被保险人邹某甲被发现时已经死亡,而原告未进行死因鉴定也未通知答辩人,直接将被保险人下葬,导致被保险人的死亡原因无法查明,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汉阴县汉阳营业所辩称,整个销售过程不存在误导的行为,因此,我所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4日,原告之子邹某甲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汉阴县汉阳营业所购买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该险种条款2.4保险责任中约定: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因该次意外伤害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我们按保险金额的4倍向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保险单号码211213026913,保险合同生效日为2011年2月15日,保险期间5年,并一次性缴纳保险费20000元,保险金额21000元,其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2013年6月15日早10时许,邹某甲被家人发现头下脚上倒在床下,已经死亡。其家人于2013年6月16日将其土葬于汉阴县汉阳镇长岭村反背湾(小地名),在邹某甲安葬后家属在整理遗物时发现其所购买的保险,并对泰康寿险进行报案理赔。后在理赔期间,双方对是否应当按照因意外死亡进行赔偿发生分歧,后本案原告据此提起诉讼。另查明:死者邹某甲,男,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生前居住于汉阴县汉阳镇长岭村七组,死者生前无配偶、子女,其父亲邹某某,男,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其母亲钟某某,女,汉族,,陕西省汉阴县人。死者邹某甲生前经常在外打工,身体健康,在农村合作医疗政策实施以来,未报销过医疗费用。另查明:邹某某长子邹某甲2007年3月1日填发合疗证时将邹某甲的“明”字误写成“刚”字,长子误写成“次子”,两个名字,属于汉阴县汉阳镇长岭村同一个人。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本人身份证明及户口薄复印件及村委会证明,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供购买保险的保险单及缴费凭证,以证实投保及缴费事实。原告提供汉阳派出所的死亡注销证明,证实被保险人身故的事实。原告提供汉阳镇长岭村委会证明,证明被保险人身故土葬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证及汉阳镇长岭村委会证明证实被保险人无疾病、未报销合疗事实。原告提供证人邹修兵,邹建修,吴勇,潘仁强四位证人证明被保险人系意外死亡和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不受理的事实。原告提供汉阴县汉阳镇长岭村委会证明,证实被保险人的身份情况。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汉阴县汉阳营业所提供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复印件及情况说明等,证实该所拥有保险代理资质。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保险理赔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实该公司理赔的调查情况。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供电话报案整理材料复印件一份,证实被保险人死亡后电话报案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邹某甲死亡后是否应当按照意外伤害事故由保险公司赔付身故保险金的问题。本案当中死者邹某甲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汉阴县汉阳营业所业务人员购买了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泰康金满仓两全保险(分红型》保险,并一次性缴纳保费,而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亦出具了相关的正式的合同文本,因此,死者邹某甲同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合同规定履行。对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出的因原告没有依据合同规定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死者死亡的原因,不能按照意外伤害事故进行赔付的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及保险法的规定,受益人应当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材料。原告根据规定已经提供了其能够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证实死者邹某甲系意外死亡,如果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死者不是意外死亡,依法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在庭审中,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存在除外责任,同时,保险法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投保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对于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庭审期间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提出应当先进行理赔后在进行诉讼的辩称,因其并未提供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对于原告诉讼中提出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汉阴县汉阳营业所因为出于恶意的欺诈导致死者购买了该保险,但是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而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汉阴县汉阳营业所提供了其拥有代理保险业务的相关证照,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汉阴县汉阳营业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认定,予以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付原告邹某某及钟某某保险金84000元;二、驳回原告邹某某、钟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予以给付)案件受理费1944元,由原告邹某某、钟某某承担44元,由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承担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志刚审判员  宋 军审判员  张 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王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