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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民一初字第0093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丁兰香与阜阳市颍州区畜牧兽医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兰香,阜阳市颍州区畜牧兽医局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东民一初字第00935号原告:丁兰香,女,1944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赵成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伟,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颍州区畜牧兽医局,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沈西顺,安徽风采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兰香诉被告阜阳市颍州区畜牧兽医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丁兰香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丁兰香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丁兰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65元,减半收取132.5元,由原告丁兰香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玉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