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三民初字第012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张建武与张博、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武,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张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三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三民初字第01251号原告:张建武。委托代理人:张群,女。委托代理人:李焕军,三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屈朝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立祥,陕西西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博,男。原告张建武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张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缑培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武委托代理人张群、李焕军、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立祥、被告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建武诉称:2012年10月3日,张博驾驶陕E778**号重型自卸车,沿三马路由北至南行驶至三原县陵前镇大寨村西三组路口时,与相对方向张建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擦挂事故,致张建武受伤,二轮摩托车受损。原告被送往三原县医院治疗,后转入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治疗,共住院36天,花费48635.9元。被告已支付40000元。该起事故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0月31日作出三公交认定(2012)第0000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博所驾驶的陕E778**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医疗费40532元、交通费878元、误工费45301元、伤残赔偿金3803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鉴定费1400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70%=7000元、营养费756元。共计:135142元,扣除被告张博已给付的40000元,现请求95142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被告张博在其处投有交强险属实,并且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义务。被告张博辩称:原告所诉事故发生、处理均属实,愿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后按责任划分承担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被告张博驾驶的陕E778**号重型自卸车沿三马路由北至南行驶至三原县陵前镇大寨村西三组路口时,与相对方向与原告张建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张建武受伤。原告张建武即被送往三原县医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腹部损伤、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双侧创伤性湿肺、左侧血气胸、左肱骨上段粉碎性骨折、左侧指间皮肤裂伤。2012年10月15日转入富平县朱老二骨伤医院治疗,2012年11月7日出院。2013年10月9日,三原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10月11日,陕西咸阳市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陕咸司医鉴(2013)第266号鉴定意见:张建武脾切除为八级残疾、左上肢损伤为九级残疾、肋骨骨折为十级残疾、二次手术取除内固定约需10000元左右。期间,原告张建武医疗费及残疾用具费(2400+2106+38425.9+2379.55)45311.45元,其中被告张博直接向医院支付2379.55元。该起事故经三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2年10月31日作出三公交认定(2012)第0000001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建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张博除向医院直接缴纳的医疗费外,于2012年10月3日、10月9日共计向原告支付2500元。张博所驾驶的陕E778**号重型自卸车于2011年11月24日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约定保险期间自2011年12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7日24时止。2012年12月17日,原告张建武曾因该起事故向我院提起诉讼。2013年1月30日,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约定:被告张博赔偿原告张建武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800元(当庭已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张建武与被告张博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的身体受到损害。在此次事故中因被告张博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实施右侧通行,负主要责任。因被告的过错侵害原告的民事权益,故其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驾驶的陕E778**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博予以赔偿。一、原告请求误工费损失的主张,①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陕西省2012年房地产业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7613元计算。②根据原告张建武多处残疾、仍有内固定的实际情况,原告的误工日期确定为10个月。故其误工损失为(27613÷365×10×30)22696元。二、原告请求营养费的主张,因原告证明医疗机构没有明确意见,故根据原告伤残情况酌情确定300元。三、原告请求交通费的主张,因原告对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未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故本院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的情况,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四、原告请求的摩托车损失的主张,因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五、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的主张,根据原告的伤情、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确定赔偿数额为2000元。六、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8035.8元,不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确认,依法予以支持。七、医疗费、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55311.45元,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以上损失共计118843.25元,因被告张博已赔偿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护理费1800元,故原告张建武的损失共计121723.25元。按照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武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建武残疾赔偿金38035.8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护理费1800元,共计54735.8元。剩余部分按照责任划分,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渭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建武54735.8元;被告张博赔偿原告张建武46891.2元(已给付)。二、驳回原告张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张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缑培强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曹 粤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但该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且当事人无异议的除外。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当事人请求将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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