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卫民初字第6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与扈红华、李保民、扈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卫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卫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扈红华,李保民,扈振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卫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卫民初字第646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住所地:卫辉市卫辉大道邮政大楼三楼。负责人邢宝明,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孙建兴,男,任该支行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袁明胜,男,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扈红华,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被告李保民,男,1971年5月22日出生。被告扈振海,男,1970年11月34日出生。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与被告扈红华、李保民、扈振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扈红华于2009年12月12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违约罚息为年利率的50%、用途为流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保民、扈振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后,被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4月15日,尚欠本金12190.88元、利息5135.53元、罚息2567.77元,共计19894.18元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扈红华归还本金12190.88元,2013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及罚息7703.30元;2013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另行计算。判令被告李保民、扈振海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2、扈红华、李保民、扈振海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各一份;4、个人贷款借据一份;5、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6、分期贷款还款计划表一份;7、欠款本息清单一份。经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扈红华于2009年12月12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违约罚息为年利率的50%、用途为流资、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李保民、扈振海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履行后,被告扈红华不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2013年4月15日,欠原告本金12190.88元、利息5135.53元,罚息2567.77元。本院认为:被告扈红华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及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扈红华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并由被告李保民、扈振海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扈红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卫辉市支行本金12190.88元并支付2013年4月15日之前的利息及5135.53元,罚息2567.77元;2013年4月15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另行计算;二、被告李保民、扈振海对上述借款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三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诉讼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复数代理审判员 孟松峰陪 审 员 魏钰昆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袁培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