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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刑执字第0813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132号罪犯胡某,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改造。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1日以(1999)淮刑初字第73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胡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2年2月6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2005年1月11日经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18日、2010年8月24日对其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胡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意见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胡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0年9月至2013年8月共获表扬奖励三次、记功奖励三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胡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胡某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潘常青审判员  杨以林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葛 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