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221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王和平与王海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和平,王海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通城民初字第02216号原告王和平委托代理人桂水平被告王海龙委托代理人吴寿国,隽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和平与被告王海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志宝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18日和22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和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桂水平、被告王海龙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寿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和平诉称:2012年7月9日下午,原告与被告因稻田浇水发生矛盾纠纷,被告用宽锄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麦市卫生院、县医院和浏阳骨科医院治疗,2012年7月30日出院后又在村卫生室进行治疗,共花医疗费2万余元。我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塘湖派出所多次调解,因原告损失过大,被告只同意赔偿原告10000元而未果。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较大的经济损失,特依法起诉,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等费用41720.03元。原告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通城县公安局塘湖派出所在办案过程中分别对王海龙、王雄辉的询问笔录。内容为2012年7月9日下午4时许,王海龙与王和平因稻田浇水发生纠纷,在相互推搡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携带的宽锄伤及右腿。以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情况和原告的伤情是被告所致。3、原告住院病历资料。证明原告治疗情况。4、医疗费发票2份及用药清单,其中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份,金额为4991.43元、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1张,金额为8927.6元。共计金额13919.03元。以证明原告治疗花费情况。5、交通费收据42张,共1118元。以证明原告因治疗交通费用情况。6、通城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3)临鉴字第4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为原告的伤情为轻伤,治疗误工休息日12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以证明原告伤情及后续费用的情况。7、鉴定费及诉讼费收据,其中鉴定费为900元,门诊检查费155.8元。以证明原告损失情况。被告王海龙辩称,2012年7月9日下午,我们双方为稻田浇水引起纠纷,原告在没有搞清情况的前提下对我进行辱骂,后来是原告自己摔倒,被告并未动手打原告。被告是在派出所调解时说出10000元。并且,原告诉求赔偿应出具相关证据。被告王海龙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质证时对证据1、6、7无异议;对证据2中2012年7月10日的询问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2年12月14日的笔录是派出所事先做好的,要被告签名,亦未向被告宣读,并且隔事发有5个月;对证据3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原件;对4有异议,原告提交用药清单无医院公章;认为证据5不真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6、7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有关人员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本案纠纷发生的情况,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正规医疗机构出具的对原告治疗的治疗费,能够证明原告治疗及鉴定的花费情况,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结合原告治疗实际情况及伤情,本院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7月9日下午,原告王和平与被告王海龙在各自的责任田浇水时发生矛盾,王和平和王海龙相互进行辱骂,后导致相互推搡。在相互推搡过程中,原告王和平被被告携带的宽锄伤及右腿,致右胫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腓骨下段完全性骨折。原告王和平受伤后被立即送往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7月22日出院共花医疗费4991.43元,后转入湖南省浏阳市骨伤科医院进行治疗,至7月30日出院,花医疗费8927.6元。原告在通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及家人支付医疗费2200元。原告王和平的伤情经鉴定为轻伤,治疗误工休息日120日,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为进行鉴定花鉴定费900元,为进行鉴定进行检查花医疗费155.8元。原告因进行治疗花交通费1118元。本案纠纷经塘湖派出所调解未果后,原告王和平于2012年10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王海龙赔偿损失。依据《2012年度湖北省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王和平的损失为:医疗费14074.83元、鉴定费900元、交通费1118元、住院伙食补助22天×50元/天=1100元、护理费22天×6898元/年÷365天/年=415.77元、误工费120天×6898元/年÷365天/年=2267.83元,后续医疗费用8000,共计27876.43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同时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本案中,原、被告因农田浇水发生矛盾,相互辱骂后发生冲突,致原告倒地受伤,被告应负本次纠纷的主要责任。但原告作为成年人,未能较好的处理纠纷,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导致自己受伤,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的责任。本案经调解未果,为保障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海龙承担原告王和平损失的70%即19513.5元,扣除已支付的2200元后,余款17313.5元,限被告王海龙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完毕;原告王和平其他损失由其自负。二、驳回原告王和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700元,由原告王和平承担210元,被告王海龙承担4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00元,(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温泉支行。账号:17-680501040008389-222。户名: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1日起计箅,2年内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否则,按自动放弃执行申请权处理。审判员 吴志宝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童正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