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神民初字第0358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9-20

案件名称

马吉胜与马瑞平、王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吉胜,马瑞平,王丽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神民初字第03585号原告马吉胜,又名马杰胜,男,1955年2月2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高松,陕西神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瑞平,男,198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被告王丽,女,1985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原告马吉胜与被告马瑞平、王丽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吉胜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马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吉胜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系马瑞平父亲。2007年7月18日,原告与何过水签订买房协议书,购买了何过水位于神木县店塔镇旧市场对面房屋一套,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了上述房屋。2009年11月,二被告登记结婚,于2009年11月开始借住在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中。2012年8月29日,二被告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对此原告不知情。2013年5月1日,马瑞平向原告告知了离婚事实,并出具了离婚协议书,原告才知道二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将本属原告所有的房屋分割归于马瑞平所有。二被告无权处分了原告的财产,请求确认二被告协议处分原告所有的房屋为无效行为,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购房协议书1份。证明二被告协议分割的房屋属于原告所有。离婚协议书复印件。证明2012年8月29日,二被告对属于原告所有的房屋予以分割的事实。店塔镇马家梁村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与何过水买房协议中的马杰胜系同一人。被告马瑞平辩称: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无异议。被告马瑞平未提交证据。被告王丽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第1组、第2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马瑞平无异议;经审查,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采信。提交的第3组证据,经本院审查,村委会不是户籍管理部门,无权就身份事项作出证明,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7年7月18日,原告马吉胜与何过水签订协议书,购买了何过水位于神木县店塔镇房屋一套(南北28.22米、东西8.8米、南至倪旭房地交界处、北至房后公行路,门牌号为:4603。),原告并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实际占有了上述房屋。2009年11月,原告马吉胜之子马瑞平与被告王丽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11月开始居住在原告购买的上述房屋中。2012年8月29日,二被告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双方居住的房屋归马瑞平所有,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5月1日,马瑞平向原告告知其与王丽离婚,并出具了离婚协议书,原告得知二被告将原告购买的房屋分割归于马瑞平所有。本院认为,原告马吉胜向何过水购买房屋,并实际占用该房屋,其占有属合法占有。被告马瑞平、王丽在离婚协议书中对原告合法占用的的房屋进行分割的行为,系无权处分,原告马吉胜拒绝追认,应认定为无效行为,但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当予以支持。仿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瑞平、王丽于2012年8月29日达成的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双方居住的为原告合法占用的,位于神木县店塔镇房屋一套(南北28.22米、东西8.8米、南至倪旭房地交界处、北至房后公行路,门牌号为:4603。)归马瑞平所有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瑞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利平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张小春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志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