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羊民初字第3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8-08-02
案件名称
彭莹诉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莹,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羊民初字第3058号原告彭莹,女,汉族,1977年1月23日出生,住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李芹,四川华敏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苏坡中路*号。法定代表人王洪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琦,男,汉族,1982年12月1日出生,住绵竹市。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汪飞,中豪律师集团(四川)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彭莹诉被告成都金阳华英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置业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芹,金阳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琦、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莹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位于成都市培华路399号“金阳·易诚国际”4栋1单元10楼1003号商品房一套,总价为451935元;被告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被告应在具备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等交付条件后,提前7天书面通知原告交房,否则被告每日按已付房款的万分之五,在实际交房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0年9月26日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房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该商品房。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交付房屋,并完成全部交房手续;2.被告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120667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金阳置业公司辩称,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的交房条件;被告依约履行了通知义务,原告拒绝接受房屋。经审理查明,彭莹与金阳置业公司于2010年9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金阳置业公司以出让方式取得位于培华路399号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经批准在该地块上建设商品房“金阳·易诚国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0年7月1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彭莹购买的商品房为该项目中的4栋1单元10楼1003号住宅,测绘建筑面积共78.04㎡,其中套内建筑面积64.36㎡;该商品房总价款451935元,买受人一次性付款;出卖人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向买受人交付该商品房,交付时该商品房应当已取得规划验收合格证、有资质的房产测绘机构出具的面积实测报告书,且出卖人已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房屋权属证明并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住宅工程质量分户验收表;除不可抗力外,出卖人未按前述约定的期限和条件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的,逾期在30日内则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30日则买受人有权退房,若买受人退房,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已付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出卖人自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该商品房达到约定的交付条件后,出卖人应当在交付日的7日前,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接手续的时间、地点及应当携带的证件;验收交接后,双方应当签署商品房交接单,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办理交接手续的,视为出卖人通知的交付之日已将该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自交付之日起,房屋的保管责任转移给买受人;该商品房交付时已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出卖人应当与买受人共同查验收房,发现有其他问题的,由出卖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的规范和标准,在与买受人约定的期限内对该商品房出现的问题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但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否则视为房屋已交。同日,双方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其中对交接手续补充约定: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除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价款和违约金外,出卖人应以报纸形式通知买受人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买受人未接到通知的,以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的最后一天为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的时间。上述合同签订后,彭莹即向金阳置业公司支付了购房款451935元。2011年12月19日,该栋楼经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共同验收合格。同月28日,金阳置业公司取得该栋楼的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同月29日,金阳置业公司在成都商报登载《交房公告》,载明“尊敬的金阳·易诚国际2、3、4号楼业主:您所购买的金阳·易诚国际物业已顺利竣工并通过相关验收,已达到《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项目将于2011年12月30日起正式办理交付手续,请您按照接房通知书的内容,带齐相关证件、资料至项目现场办理交付手续。交房地点:3号楼负一层”。此后,彭莹分别于2012年2月11日、2012年4月29日将该4幢1单元1003号房屋存在的质量问题在《房屋交付验收表》上详细列明,并要求金阳置业公司在2012年5月16日前整改完毕。同年5月26日,成都金阳易诚国际客服中心金阳置业公司出具《关于4-1-1003主卧塑钢窗问题的情况汇报》一份,载明“4-1-1003业主一直未收房,主要原因就是主卧飘窗右侧窗体型材与墙面接缝约有3cm左右,而同比4栋1单元其他楼层的03号房屋的主卧窗框与墙面接缝均在1cm左右。业主认为此填充缝隙过大,不符合规范。影响美观且有渗漏隐患,要求必须整改。物管公司及施工方先后多次到现场查看,施工单位及工程部均认为此窗框并无需整改的问题,而业主并不认可此解释,要求必须尽快整改”。后工程部同意督促施工单位按彭莹的要求对该塑钢窗进行整改。2012年11月9日,该项整改完成,但因整改方案与物业公司及工程部出具的方案不符,彭莹对此不予接受。庭审中,双方认可涉案房屋已整改完毕,彭莹已办理接房手续。另查明,金阳置业公司开发的“金阳·易诚国际”商品房,原位于成都市青羊区培风村5、7、8组,其中原总平图1号楼于2009年9月18日变更为成都市青羊区培华路399号4栋。以上事实有彭莹的身份证件、金阳置业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及附件、收据、《交房公告》、房屋交付验收表、《情况汇报》、地址门牌号证明、竣工验收报告、建设工程规划合格证及庭审笔录加以佐证,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中补充协议对交接手续补充约定为“在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除买受人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房价款和违约金外,出卖人应以报纸形式通知买受人办理商品房交付手续”,金阳置业公司在合同约定的交房期限内发出《交房公告》,彭莹以金阳置业公司未依约履行交房通知义务主张其承担房屋迟延交付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已竣工验收合格,彭莹于2012年2月11日与金阳置业公司共同查验房屋,在《房屋验收表》上批注及签字,视为其已认可涉案房屋具备交房条件。根据合同中“该商品房交付时已由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验收合格,出卖人应当与买受人共同查验收房,发现有其他问题的,由出卖人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工程质量的规范和标准,在与买受人约定的期限内对该商品房出现的问题进行修复并承担修复费用,但买受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时间内办理完毕房屋交付手续,否则视为房屋已交”之约定,双方事实上已进行房屋交接,彭莹拒绝收房的原因系主卧飘窗右侧窗体型材与墙面接缝过大,其认为该缝隙影响美观且有渗漏隐患,经施工方现场查验确认,该缝隙过大不属于涉案房屋主体工程质量问题,亦不影响实际居住,且在彭莹提出整改要求后,金阳置业公司也按前述约定通知施工方进行了整改,庭审中,双方亦认可涉案房屋已整改完毕,彭莹已办理接房手续。故彭莹关于金阳置业公司履行交房义务及承担迟延交房的违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对原告彭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莹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13元,减半收取1357元,由原告彭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吴逢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