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梨梨民初字第29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牟某某与颜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某某,颜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梨梨民初字第299号原告牟某某,女,1957年7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王瑛,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志愿者。被告颜某某,男,1962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原告牟某某诉被告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于2011年6月28日双方自愿签定离婚协议书,2011年和2012年曾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两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两次裁定原告撤诉,因被告颜某某外出打工无准确地址,现原告起第三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颜某某离婚。被告颜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8月17日登记结婚,原告曾因夫妻感情不和两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且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6月28日自愿达成过离婚协议,婚后无子女。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签定的“离婚书”一份、2011年11月18日和2012年8月16日起诉时的诉状各一份、(2011)梨梨民初字第535号和(2012)梨梨民初字第376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被告颜某某离家外出打工无准确地址,不尽家庭与夫妻义务。且原告牟某某与被告颜某某已签订离婚“协议书”,另有被告父亲颜学俭证实原被告分居已逾两年,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牟某某与被告颜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牟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洪光审判员 :赵宝彬审判员 : 王 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金洪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