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济民一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王家亮与李葵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就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家亮,李葵训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济民一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家亮,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韩丕文,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葵训,男,1960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孟倩,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家亮因与被上诉人李葵训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1)历城民商初字第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家亮及委托代理人韩丕文、被上诉人李葵训及委托代理人孟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济南市某某村民安置二期工程准备拆迁,2009年3月,由某某片区工程项目建设指挥部对拆迁范围内的房屋、厂房等建筑物进行丈量。王家亮在济南市某某村内租赁十余亩地,经营济南市某某烧砖厂,并在承租土地上建设厂房等。上述建设指挥部等相关部门对拆迁房屋及厂房面积进行了丈量,在原审法院调取的《郭店镇非宅基地拆迁调查表》中,注明产权人王家亮,钢混合计3124.5平方米、楼房合计2806.18平方米等内容,而在标注时间为2010年1月28日,历城区郭店镇韩三村王家亮的《补偿费明细表》中砖混楼房的补偿标准为450元/平方米,数量为2806.18平方米,该表中补偿费合计为4140389.50元。王家亮也已收到400余万元的补偿款。李葵训提供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28日《协议》,内容为:“李葵训在王家亮租赁的大院内所建三层楼房一处,建筑面积约2000平方,李葵训借给王家亮10万元钱使用不收利息,经双方协商同意,拆迁后的补偿款,按政府价格补偿的价格全部给李葵训,空口无凭,立字为证”。王家亮在该协议的右下方“同意签名”一栏签名。后李葵训在该协议中补签名。李葵训另提供2011年2月11日案外人张某某与王家亮的通话录音,王家亮在通话中承认李葵训在其租赁的院内盖了三层楼,王家亮在张某某问:“你当时答应把这个补偿款都给他”后,答:“不是都给他,是镇上给我多少,我就给他多少”,王家亮在通话中称补偿标准按150元计算。另查明,王家亮于2010年2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李葵训支付了4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李葵训提供的2011年1月28日有关拆迁补偿款协议有王家亮的签名,表明王家亮对该协议内容认可,虽然李葵训当时并未签名,于事后补签,但从李葵训出具该协议让王家亮签字的行为,表明李葵训对该协议内容同意并认可,事后亦补签名,同时,该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认定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合意,合法有效。王家亮辩称,李葵训当时未在协议上签字,不具备协议效力,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王家亮辩称,其在协议上签名之后便反悔,不论合同抑或协议,当事人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王家亮反悔,并不能否认协议签订时双方的合意内容,王家亮应按协议约定履行义务。同时,王家亮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订协议时存在受胁迫或其他导致协议无效的情形,对王家亮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信。王家亮辩称,李葵训并未在其租赁的院内建设楼房,但李葵训提供的上述协议及录音资料可以相互印证,可以认定李葵训在王家亮租赁院内所建楼房的事实,对王家亮该辩称理由亦不予采信。关于双方争议的补偿标准问题,法院调取的《补偿费明细表》中明确表明楼房按照450元/平方米补偿,补偿费合计为4140389.50元的内容与王家亮在庭审中陈述已收到400余万元的补偿款内容相符,可以认定王家亮收到的楼房补偿款系按450元/平方米的标准计算的。2011年1月28日的协议内容中,李葵训借给王家亮10万元钱使用不收利息,王家亮曾通过银行转账形式向李葵训支付过40万元,结合李葵训陈述的,王家亮给其按每平方米150元补偿的内容,可以认定,王家亮按2000平方米,每平方米150元的标准向李葵训支付过补偿款。综上所述,王家亮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2000平方米,每平方米450元计算补偿款支付给李葵训。李葵训要求王家亮自签订协议的次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迟延利息,因该协议中并未约定拆迁后的补偿款何时给付,因此,应自李葵训起诉时起算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家亮支付原告李葵训拆迁补偿款60万元;二、被告王家亮自2011年10月27日起,以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赔偿原告李葵训利息损失,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上述一至二项所判款项,均限被告王家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王家亮负担。上诉人王家亮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依据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协议及录音证据和调取的没有单位盖章的《补偿费明细表》及《郭店镇非宅基地拆迁调查表》片面认定部分内容欠当,l、2011年1月28日的协议系李葵训采用欺骗的方式取得的,上诉人不认可,李葵训用事先打印好的协议骗取了上诉人的签字,原审法院不应片面认定。对此,需要核实以下事实:第一、李葵训在上诉人院内建设了多少平方米的房屋;第二、政府是否对李葵训建设的房屋进行了补偿;第三、政府对李葵训建设的多少平方米的房屋进行的补偿;第四、政府对李葵训建设的房屋是按什么标准补偿的。原审法院对第一个事实和第三个事实未做相应调查。2、录音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根据李葵训的陈述,录音中的当事人除上诉人外,另一人为张某某,张某某未出庭,不能认定其效力。即使该证据为有效证据,上诉人也只是说政府对李葵训的房屋补偿多少钱,上诉人给其多少钱,不应不考虑实际补偿情况妄加裁判。3、《补偿费明细表》记载的建筑面积和实际拆除的房屋面积不一致,总面积相差3000余平方米,上诉人对该明细表并未签字认可。即使该补偿费明细表记载的是面积属实,在未对上诉人的房屋做出全部补偿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也应当审核李葵训所建房屋的面积是否在应补偿的范违。4、《郭店镇非宅基地拆迁调查表》系上述补偿费明细表中各具体房屋的面积,李葵训应当指明在该调查表中,那些房屋系其所建,才能计算出李葵训的补偿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李葵训答辩称:1、王家亮对2011年1月28日的协议和相关录音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依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王家亮有义务提供反证予以反驳或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申请司法鉴定。在法院规定的申请鉴定期限内,王家亮并未申请鉴定,且认可协议系其本人签名,因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法院予以确认。2、2011年1月28日的协议系双方自愿签订,合法有效,2010年1月,涉案房屋的拆迁补偿款已经发给王家亮,王家亮根据政府补偿情况,同被上诉人签订的协议,协议约定了被上诉人的建筑面积为2000平方米,补偿标准为政府补偿价格。王家亮事后反悔,不能否认协议签订时双方合意的内容,王家亮在协议上签名的行为,表明协议的真实、合法、有效。3、录音内容说明:王家亮允许被上诉人在其院内建房,面积约2000平方米,王家亮称政府补偿款为每平方米150元,其已经按照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万元,同时归还了10万元的借款。4、王家亮提供的银行交易明细印证了录音中王家亮承认的事实和协议约定的事项,上述三份证据证明的事实指向一致,相互印证。5、《郭店镇非宅基地拆迁调查表》和《补偿费明细表》为法院调取的政府拆迁过程中第三方保存的文件,应当认定合法有效,该证据证实了政府对王家亮院内楼房的拆迁补偿标准为每平方米450元,对此,王家亮未提供反证予以反驳。6、王家亮关于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所建房屋在补偿范围内及应补偿数额的主张与其在庭审时的陈述相矛盾,王家亮在原审中多次辩称,被上诉人从未在其租赁的院内建房和即使建房,是否在补偿范违内不清楚,而在上诉状中,又针对被上诉人所建房屋的具体面积进行纠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2011年1月28日王家亮与李葵训签订的《协议》,对李葵训在王家亮承租院内的建房事实、建筑面积、拆迁补偿标准及付款方式均约定明确,王家亮在获得折迁补偿款后,己按协议约定向李葵训支付了部分款项,该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王家亮既未举证证明双方各自的建筑明细,亦未举证推翻原审调取的《郭店镇非宅基地拆迁调查表》和《补偿费明细表》,原审调取的补偿费明细表明确了楼房按照每平米450元补偿,王家亮亦认可收到400余万元补偿款,可以认定,楼房补偿款的补偿标准为每平米450元,王家亮应当按协议约定的2000平方米,每平方米450元向李葵训支付补偿款。原审采信双方签订的协议并结合调取的书证,判令王家亮按协议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王家亮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王家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红岩审判员 黄 力审判员 曾 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垣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