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固民初字第90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初字第906号原告李某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单县人,现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代理人曹正华,河北敬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女,197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单县人,现住河北省固安县。委托代理人王保华,男,1966年8月4日出生,汉族,山东省单县人,现住山东省单县。原告李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曹正华,被告���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9年登记结婚,后结婚证丢失,于2011年1月27日补办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子,长子李佳,现年13周岁,正在北京上小学,长女李利宇,现年9周岁,正在北京上小学,次女李倩,现年6周岁。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认识不久就仓促结婚,婚后发现原告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因此,自2011年起原、被告就分开独自生活,现在两人分居长达两年以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早日解除双方痛苦,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佳由原告抚养,婚生女李利宇、李倩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1、被告同意离婚。2、三个孩子由被告抚养。理由:原告不承���孩子的抚养义务,不照顾孩子,孩子有病原告不管,孩子的成绩原告也不管,孩子的学费原告也不交。3、被告要求分得固安县馨茗嘉苑5号楼1单元1102室的房子,两辆车:金杯,车牌号:京PAK2**,09年11月份买的,现在价值40000元,速腾:京PAZ5**,09年7月份买的,现在价值80000元,要求分得鑫普四季太阳能、清华光能商标的独占经营权,老家山东单县曹店行政村曹店村四间房,被子20床,其他归原告所有。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1年1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三子女,长子李佳,现年13周岁,长女李利宇,现年9周岁,次女李倩,现年6周岁。原、被告及三子女均为农业户口,其中长子李佳、长女李利宇户籍在山东省单县,被告及次女李倩户籍在河北省固安县。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2012年3月分居至今。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李佳意见愿随被告生活,原告同意两女儿由被告抚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有金杯汽车一辆(车牌号:京PAK2**)、速腾轿车一辆(车牌号:京PAZ5**),固安县馨茗嘉苑5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一套。婚后两人共同债权能够查实的有杨凤贤14493元、杨凤新70**元、朱启广500元:共同债务能够查实的有:北京恒洁伟业30000元、侯新亮10000元、王保华31000元、原告父母10000元、于健全10000元、闫晓红6000元、购房贷款290000元。2013年5月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时主张原、被告的长子由原告抚养,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男女双方自愿离婚,应予准许。本案中,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就离婚问题意见一致,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被告就长子李佳抚养问题存在争议,���李佳已满10周岁,考虑到其愿随被告生活,本院支持被告主张。两个女儿的抚养问题,原、被告意见一致,应予尊重。考虑到被告抚养三子女的实际情况,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固安县馨茗嘉苑5号楼1单元1102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更为适宜,相应购房贷款由被告偿还。查实的债权杨凤贤14493元、杨凤新70**元、朱启广500元,因三债务人均为被告亲戚,故该债权归被告所有。对于共同债务,北京恒洁伟业30000元、侯新亮10000元、王保华31000元、原告父母10000元、于健全10000元、闫晓红6000元,欠王保华31000元,由被告负担,其余债务均由原告负担。综合考虑上述财产价值,对夫妻共同财产金杯汽车一辆、速腾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对于原、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债权债务,双方未提交相应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另行解决。关于子女抚养费,三子女虽均为农业户口,但基于均在��京市上学的现状和原告实际负担能力,本院酌定原告每月负担三子女每人600元抚养费。原告主张离婚后的子女探视权,符合法律规定,考虑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每年的”五一””十一”原告探视子女一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李佳,长女李利宇、次女李倩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自判决生效日起,每月的20日支付三子女抚养费各600元,三子女中每到18周岁后,原告的抚养费支付数额相应扣减。三、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固安县馨茗嘉苑5号楼1���元1102室房屋一套归被告所有,金杯汽车一辆、速腾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四、共同债权杨凤贤14493元、杨凤新70**元、朱启广500元,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中欠王保华31000元,购房贷款由被告负担,北京恒洁伟业30000元、侯新亮10000元、原告父母10000元、于健全10000元、闫晓红6000元,由原告负担。五、原告每年的”五一””十一”各探视子女一次。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原、被告各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判决生效前,原、被告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赵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周 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