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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上诉人付振胜与被上诉人娄香印、威海博康特建材有限公司雇员受害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振胜,娄香印,威海博康特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中民二终字第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付振胜,男,住滑县。委托代理人窦永路,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娄香印,男,住滑县。委托代理人李军生,河南王洪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博康特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市开发区博康特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吴中风,董事长。上诉人付振胜因与被上诉人娄香印、威海博康特建材有限公司因雇员受害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2012)滑民一初字第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威海博康特建材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市开发区泉都碧玉小区承包工程,又将工程项目中的保温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付振胜,原告受雇于被告付振胜,没有固定工资,按工程量发工资。2012年8月14日原告娄香印在工作当中,没系安全带,在吊篮晃动时,用手抓住钢丝绳,左手受伤,被送往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救治,2012年9月25日出院。经医院诊断为:左手拇、中指离断伤。经原告娄香印申请,本院委托,2013年1月17日,安阳维权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娄香印的伤被评定为一个七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原告娄香印住院42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55天,交通费459.5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24元。医疗费被告付振胜已支付。另查明,原告娄香印,属农村居民,兄妹4人,其母亲李清枝,1938年7月4日生,河南省20l2年人身损害赔偿参照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8194.80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2336.47元,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4319.95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建筑业21851元/年。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威海博康特建材有限公司在山东省威海市文登市开发区泉都碧玉小区承包工程,又将工程项目中的保温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付振胜,原告受雇于被告付振胜,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2012年8月14日原告娄香印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其损失应由被告付振胜负担,考虑到原告没有按规定系安全带,应自行承担20%的责任,因被告付振胜没有工程资质,被告威海博康特建材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没有资质的单位或个人,雇员受到伤害的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娄香印的合理损失有:住院42天,从住院到评残前一天共计155天,交通费459.5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2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9279.19元(21851元/年÷365天×155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22438元/年标准,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计算为2581.9l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其余被告付振胜已支付,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为56809.82元(6604.03元/年×20年×41%+被抚养人生活费4319.95元/年×6年×41%÷4),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付振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娄香印交通费459.5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24元,误工费9279.19元,护理费2581.9l元,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残疾赔偿金56809.82元,精神抚慰金22000元,合计92654.42元的80%即74123.54元;被告威海博康特建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娄香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娄香印负担200元,被告付振胜负担23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付振胜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80%的责任明显过高。一审已查明,该事故是因被上诉人没有按规定系安全带违章作业行为造成的,且被上诉人也认可该事实,但一审仅判被上诉人承担20%的责任,明显与《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相违背。2、一审程序违法。一审中被上诉人评为一个七级、一个十级,但我和威海博特建材有限公司均出重新鉴定申请,一审未采纳,导致判决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娄香印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威海博康特建材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威海博康特建材有限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付振胜,娄香印与付振胜之间形成雇佣关系。对于娄香印的受伤付振胜应承担雇主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责任,确定各自承担责任的比例并无不当,付振胜上诉称划分责任比例不当,依据的理由和证据不足。关于要求重新鉴定的问题,应当向原审法院提出。原审法院在威海博康特建材有限公司和付振胜未提供足以影响鉴定意见的情况下,未采纳其重新要求鉴定的请求并无不当。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付振胜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付振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家忠审判员  杨安华审判员  张国伟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华姗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