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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刘庆辉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庆辉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平刑初字第202号公诉机关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庆辉,男,1967年11月23日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06年10月20日被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8月7日至信阳市公安局洋河派出所投案,同日被监视居住;2012年2月7日脱离监视居住在逃;于2013年4月1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4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信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余海鹰,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3)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庆辉犯抢劫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子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庆辉及其辩护人余海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3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庆辉伙同李卫兵、方德富、黄乃信(三人均已判刑)等人经预谋后窜到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中山街居民马某甲住处,被告人刘庆辉与李卫兵、方德富、黄乃信等5人持刀、戴面罩踩梯子翻墙进入马某甲院内,被害人马某甲楼下住户仝某某发现墙边有梯子遂给马打电话,马下楼开门查看,被告人刘庆辉等人一拥而上将被害人马某甲架住,将马的儿子马乙及妻子李某某按住,并持刀向马要钱。后见被人发现便挟持马某甲离开马家来到门前桥头,将马某甲大腿捅伤后逃离现场。提供证据:被害人马某甲、马乙、李某某供述;证人仝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照片等;书证:刑事判决书、伤情鉴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刘庆辉及同案人李卫兵、方德富、黄乃信的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刘庆辉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构成抢劫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刘庆辉辩称,去是打架,不是抢劫,其没有进屋,别人进屋怎么弄的,其不知道。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刘庆辉没有预谋抢劫,没有进到受害人家里实施抢劫行为,方德富、黄乃信、李卫兵因抢劫罪被判刑,但其抢劫的犯罪行为具有临时性、突发性,超出了刘庆辉砍人的犯意范围,假如刘庆辉构成抢劫罪,亦抢劫未遂,有自动投案,系初犯、愿意对受害人进行补偿等情节,请求对其作出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2003年11月29日,被告人刘庆辉伙同李卫兵、方德富、黄乃信(三人已判刑)、老崔、国营(二人身份不详)到明港镇中山街殴打被害人马某甲,并商定打人的同时抢钱。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庆辉与李卫兵、方德富、黄乃信等6人乘车赶到马家,老崔开车在外等候,李卫兵等人持刀、戴面罩、踩梯子翻墙进入院内,马某甲楼下住户仝某某见墙边有梯子遂给马某甲打电话,马起床下楼开门,李卫兵等人一拥而上架住马某甲冲进一楼门面房,又冲上二楼住室,黄乃信按住马的儿子马乙,另一人把马妻李某某按在床上,其他人持刀向马要钱。仝某某听到响动掂扁担上二楼,见状害怕转身跑走。刘庆辉等人见被人发现就挟持马某甲退出马家来到门前桥头,黄乃信等人捅伤马某甲右大腿后逃离现场。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庆辉的亲属,自愿赔偿被害人马某甲经济损失1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已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马某甲陈述,证实有几个人持刀、蒙面把他挟持到二楼,向他要钱,一人挟持他妻子,一人挟持他儿子,一人进行抢劫,后被挟持到门前桥头上,右腿被捅伤;逼我的那个人用刀对我右大腿捅了两刀,其中一歹徒跑走后又转过来捅我一刀。2、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二个蒙面人打她,用刀划伤她手,用被子蒙住她,卡她脖子。3、被害人马乙的陈述,证实一个蒙面人按住他的头,不让他动,不让他呼喊。一个蒙面人挟持马某甲到了外边,回来时腿上在流血。4、证人仝某某的证言,证实他发现院内有梯子给马某甲打电话,听到楼上有动静拿一扁担冲上楼发现二个蒙面的人手持一尺多长的刀拉着马某甲向外走。5、法医鉴定书一份,证实马某甲右大腿三处刀伤,创口累计长12cm,系轻微伤。6、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23张,证实案发现场情况。7、同案犯黄乃信的供述,证实每人都带有刀冲进屋,他按住马乙,其他人逼马某甲要钱,他对马某甲腿上捅一刀,第二天听方德富说他也捅了一刀。8、同案犯方德富的供述,证实刘庆辉请他和黄乃信等人到明港殴打马某甲,商量打的同时抢劫,一伙人冲进室内,国营用刀逼住房东,力兵(李卫兵)砍房东一刀。9、同案犯李卫兵原在公安机关供述,刘庆辉让我们到明港帮他的一个好朋友砍人,并说给我分钱。晚上,我们分乘两辆车到明港刘庆辉朋友家,蒙面持刀顺梯子进到隔壁家,用刀逼房东(姓马)不让他动,又到卧室逼他女人,她反抗喊救命,我们用被子、衣服去捂她的嘴,我和国营按她。方三来回跑找钱,问她钱放在哪儿?她不理一直喊“杀人啦,救命啊!”我们翻他家的床、抽屉、柜子,也没翻到钱。我按她时,有一个人掂长棍子进来了,刘庆辉吓他,将那人吓跑了。后来刘庆辉对大家说那人可能报警了,我们就往外跑,刘庆辉和方三在后面可能砍了房东几刀。当庭供述其一直持刀控制户主马道全。10、(2006)平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庆辉参与了犯罪及同案犯的量刑情况。11、(2007)平刑初字第49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庆辉参与了犯罪及同案犯的量刑情况。12、被告人刘庆辉的供述,王爱民和他邻居关系很不好,王爱民让我去教训(打)他邻居,于是那天夜里十一点左右,我就喊方三、李兵及方三喊的黄五,还有王爱民找的一个我不认识的人一块从信阳包车到明港,到后我们经王爱民院到他邻居家,然后方三、黄五、李兵及那个我不认识的人用王爱明事先准备的梯子爬到他邻居门面房背面的阳台上,当时我还没有上去时就被租住在地下室的人发现了,那人就喊,我就跑到外面的大路上了,王爱民的邻居当时打开阳台上的门,正好方三他们四个人就到屋里了,接着我在外面听见里面打了起来,然后有人就把门面房的正门打开了,当时从那家跑的时候那人还在后面追了好远,听那人还说我们把他身上砍了三刀,但我不知道具体砍了几刀,是谁砍的。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庆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入室劫取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该起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刘庆辉犯罪未遂,并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辩护人关于本案抢劫未遂,有自动投案,系初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情节,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其它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事实,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刘庆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庆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20年4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万汶审判员  徐永琴审判员  张 素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余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