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民一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林田兴、马瑞岩与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常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林田兴,马瑞岩,常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威民一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孙政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仁秀,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田兴,男,196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瑞岩,女,196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新勇,乳山持正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原审被告常财,男,1985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乳山市人民法院(20l3)乳城民初字第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8月5日11时34分,被告常财驾驶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顺乳山市金银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常家庄村路口左转弯时,与对行的原告林田兴驾驶无牌轻型二轮摩托车载其妻子(即原告马瑞岩)相撞,致双方车损,原告林田兴、马瑞岩受伤。经乳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常财不按规定让行,原告林田兴驾车措施不当,从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常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林田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马瑞岩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林田兴、马瑞岩受伤后先后在乳山市银滩医院、乳山市人民医院门诊就诊,林田兴花费门诊医疗费1067.34元,马瑞岩花费门诊医疗费755.44元。原告林田兴受伤后于2012年8月5日到2012年8月28日在乳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侧髋臼骨折伴脱位,双下肢外伤,左侧坐骨神经损伤,肠壁挫伤,花费医疗费24569.85元。原告林田兴2013年1月11日在威海卫人民医院做磁共振花费医疗费1400元。原告林田兴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90元。原告林田兴的医疗费为27037.19元,原告马瑞岩的医疗费为755.44元。原告林田兴花费修车费1085元、拖车费200元。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55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18560元,护理费6800元,医疗费24569.85元,修车费1085元,拖车费200元,门诊出车费140元,门诊费3082.79元,共计101911.64元。被告常财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同意赔偿,并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承担60%的责任。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诉求的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的损失。原告林田兴于诉前委托威海鉴正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月2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原告林田兴因交通事故致左髋臼骨折伴脱位,遗留的左髋关节活动受限,比照GBl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第4.10.10i条之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林田兴的误工时间以本次外伤后至伤残鉴定之日止,护理时间2个月,包括住院期间。原告林田兴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原告林田兴系乳山市广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职工,其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67元,平均每天102元,原告林田兴的误工费为178天×102元=18156元。原告林田兴的护理人员为其子林清源,林清源系乳山市广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职工,护理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250元,原告林田兴的护理费为3250元×2个月=6500元。原告林田兴、马瑞岩居住地为乳山市白沙滩镇林家塔村115号,但其于2008年以来在乳山市广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工作,因此应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012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5755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为25755元/年×20年×10%=51510元。再查,被告常财驾驶的鲁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书证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财产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故对此责任认定,应予确认。被告常财驾驶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承保的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限额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常财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关证据证实,原告林田兴共花费医疗费为27037.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马瑞岩花费医疗费755.44元,以上费用合计28482.63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额18482.63元及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常财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为12937.84元和840元。原告林田兴的残疾赔偿金为51510元,误工费为18156元,护理费为6500元,修车费、拖车费为1285元,上述损失总计77451元,由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11万元的残疾赔偿金限额及2000元物品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田兴、马瑞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二、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乳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林田兴残疾赔偿金51510元;三、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田兴误工费18156元;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田兴护理费6500元;五、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田兴修车费、拖车费1285元;六、被告常财赔偿原告林田兴、马瑞岩医疗费12937.84元、鉴定费840元,合计13777.8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以上一至五项共计87451元,限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元(系减半收取),原告林田兴、马瑞岩负担351元,被告常财负担818元。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经被上诉人林田兴签字确认的调查报告显示其以务农为生,且居住地为乳山市白沙滩镇林家塂村115号。被上诉人林田兴虽提供了乳山市广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证明及工资表,但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等证实该公司存在,故被上诉人林田兴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另,经上诉人调查,护理人员林清源的月收入为2000元,故被上诉人林田兴的护理费应为4000元。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林田兴、马瑞岩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原审被告常财未予述辩。二审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林田兴于二审期间提供乳山市广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证实该公司存在。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另查,原审中,上诉人提供车险人伤案件调查记录表,拟证实被上诉人林田兴系农村户口、职业为务农。经质证,被上诉人林田兴认可伤者签字栏中的签字系其所签,但主张该记录表其余内容系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根据其身份证信息所填。上诉人提供的该记录表不足以证实林清源的月收入为2000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残疾赔偿金应根据赔偿权利人的主要收入或生活来源、经常居住地等事实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根据乳山市广玉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发放情况表及该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应予认定被上诉人林田兴及其护理人员林清源系该公司的工作人员,被上诉人林田兴的收入来源主要是务工收入而非务农收入,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被上诉人林田兴的残疾赔偿金,并按照被上诉人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损失情况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4元,由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万景周代理审判员 郑华章代理审判员 蒋 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徐纪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