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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肥民初字第26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科科诉被告尚国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科科,尚国庆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民初字第2647号原告:吴科科。委托代理人:吴俊奇,河北邑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尚国庆。原告吴科科诉被告尚国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书记员肖连江担任庭审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科科及委托代理人吴俊奇、被告尚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科科诉称:2011年冬天,原告在武安市武汲镇从被告手接下一笔支模版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证明,欠原告15000元,经原告追要,被告不给,故依法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和逾期还款的滞纳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1、东邢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用以证明吴科科曾用名吴科。2、2011年11月2日尚国庆为其出具的欠工程款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尚国庆欠原告吴科科工程款15000元。被告尚国庆当庭辩称:所欠工程款属实,但发包方还未给其结算,等要回来后,再给原告结算。被告尚国庆未提交证据。法庭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经举证、质证,法庭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期间,原告吴科科在武安市从被告尚国庆处承包一项武安市武汲镇绕城路支模版工程,工程进行了一段后,被告尚国庆重新把该发包工程收回,并将原告吴科科的前期投入和工资折算成15000元,给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证明(欠原告15000元)。经原告吴科科多次追要,被告尚国庆至今未给。本院认为:被告尚国庆欠原告吴科科工程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尚国庆拖欠工程款长期不还欠妥,据此,原告吴科科要求被告尚国庆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尚国庆在发包方给其结算后,再给付原告工程款的辩解,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另原告吴科科要求被告尚国庆承担逾期还款滞纳金的要求,因原、被告双方对此未约定,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尚国庆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科科工程款1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尚国庆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海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肖连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