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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4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祖荣与熊超、珠海华尚汽车玻璃工业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三民初字第441号原告李祖荣,男,汉族,住广西兴安县。身份证号码:×××031X。委托代理人曾震,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超,男,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身份证号码:×××0617。被告珠海华尚汽车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金湾区。法定代表人周增广。委托代理人李恒,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5435。系被告××职员。委托代理人温旺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身份证号码:×××0534。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马志宏,经理。委托代理人杜梦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身份证号码:×××2524。系被告××职员。原告李祖荣诉被告熊超、珠海华尚汽车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尚玻璃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于金果独任审理,并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祖荣及其委托代理人曾震,被告熊超,被告华尚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旺平、李恒,被告人保珠海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梦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熊超驾驶粤C×××××号小型客车沿三灶镇伟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农业银行路口时,进入环形路口后准备往西驶出环形路口,时遇原告驾驶PHL069号摩托车搭载张启海、张群沿伟民路由北往南驶入环形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珠海三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在三灶医院住院3天,后转入原告老家广西桂林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9天(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4月8日),第二次住院18天(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11日)。原告第一次住院由其母亲护理,第二次住院由其阿姨护理。第二次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原告以上治疗费合计26,218.8元。2013年7月4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也未到医院看望过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确认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136,547元,被告人保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2万元,其余16,547元由被告熊超负责赔偿。二、被告华尚玻璃公司对被告熊超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75,155.22元,其中:1、医疗费26,21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3、护理费2500元;4、误工费69,480元;5、××赔偿金65,956.42元;6、营养费2000元;7、鉴定费1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超过交强险12万元的部分,被告熊超要承担30%的责任,即16,547元。被告华尚玻璃公司是被告熊超驾驶车辆的车主。)被告熊超辩称,案发时是在工作期间,上班出车是履行职务行为,其是被告华尚玻璃公司的司机,其应该承担的责任由被告华尚玻璃公司承担。被告华尚玻璃公司辩称,一、原告起诉时间是2013年8月1日,案发日是2010年3月7日,已经超过人身损害赔偿的一年追诉时效,应予以驳回;二、事发时,原告被送往三灶医院治疗,原告没有办理出院手续,也没有办理转院手续,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私下转到广西兴安县骨科医院治疗,原告没有尽到合理的通知义务,也不符合法律规定,造成相应费用增多,包括治疗结果是否与伤情相符,由此扩大的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原告擅自转院,从案发到现在长达三年,期间音信全无,导致华尚玻璃公司的修车费、拖车费至今无法核消。即使原告的诉求没过追诉期,原告在起诉状提起的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中医疗26,218.8元,包括1880元的转院的汽车费用,扩大赔偿范围,非常不合理。至于在三灶医院以及兴安医院所用药品,是否符合保险赔偿规定范围内,由保险公司决定。至于误工费69,480元,计算标准和方法是错误的,原告主张过高。案发是在2010年3月7日,原告也主张其是从事农业生产和养殖业,根据广东省交通事故2009年度赔偿标准,本案应当适用该年度标准,原告年收入应该是12,006元。第二次手术是在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11日期间,第二次手术后可以做伤残鉴定,但推到2013年9月,这是扩大赔偿范围,误工费最多从2010年3月7日计算至2012年9月,共三十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按50元每天计算,华尚玻璃公司予以认可;营养费没有医瞩,不应支持;伤残赔偿金应该按2009年的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6399.80元计算,金额为12,799.6元,原告的主张明显过高。伤残鉴定费,应当驳回,谁委托谁付费;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如果赔偿金额超出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华尚玻璃公司只需按20%的比例承担责任。对于被告熊超称是职务行为时发生事故,情况属实,华尚玻璃公司认可被告熊超的责任由其承担。被告人保珠海支公司辩称,一、医疗费,应参照珠海的基本医疗保险的用药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1897.75元;二、护理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赔偿;三、住院伙食补助费,应该按3天来计算150元;四、误工费,认为按照渔业标准赔偿3天为98.68元;五、××赔偿金,擅自转院不予赔偿;六、交通费酌情200元;七、营养费方面,不予认可;八、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赔付;九、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13时20分许,被告熊超驾驶粤C×××××号小型客车沿三灶镇伟民路由南往北行驶至农业银行路口时,进入环形路口后准备往西驶出环形路口,时遇原告李祖荣驾驶PHL069号摩托车搭载张启海、张群沿伟民路由北往南驶入环形路口,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李祖荣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认定,原告李祖荣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超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珠海三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在三灶医院住院3天后,原告自己申请转入原告老家广西桂林兴安县界首骨科医院治疗,第一次住院29天(自2010年3月10日至2010年4月8日),第二次住院18天(自2012年8月24日至2012年9月11日)。原告第一次住院由其母亲护理,第二次住院由其阿姨护理。第二次出院后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原告以上治疗费合计26,218.8元(包含1880元的转院的救护车费用)。2013年7月4日,经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事故发生后,被告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医疗费。同时查明,发生车祸时,被告熊超驾驶粤C×××××号小型客车是履行被告华尚玻璃公司职务行为。肇事车辆粤粤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保珠海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另查明,原告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前以养鱼为业。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医疗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项目费用汇总清单、住院收费收据及挂号单、药品发票、及住院伙食费收据、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村委会证明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关于损害赔偿责任问题。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书,原告李祖荣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熊超承担次要责任。客观真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采纳。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害赔偿项目和数额包括:1、医疗费,因原告没有另外提出交通费用的诉求,且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转院后支出的医疗费是非合理和必要的,对原告主张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为医疗费26,218.8元(包含1880元的转院的救护车费用),有医院开具的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原告两次共住院50天,原告主张每天50元共计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两次住院共50天,以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2500元;4、误工费,误工天数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根据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原告从事渔业,按渔业年平均工资27,094元计算,则误工费应为74,508元(27,094元/年÷12月×33月=74,508元),原告主张69,480元小于74,508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6、××赔偿金,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原告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且从事渔业,依2013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2012年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542.84元,××赔偿金为21,085.68元(10,542.84元×20年×0.1=21,085.68元);7、鉴定费1500元,有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5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9,284.48元。三、关于被告责任承担的问题。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等。本案医疗费26,21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000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万元,超出部分19,718.8元,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承担70%的责任,被告熊超负次要责任,承担30%的责任即5915.64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金为21,085.68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69,4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98,065.68元,没有超出交强险11万元的限额,由被告人保珠海支公司负担。而鉴定费1500元,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熊超承担30%即450元。由于被告熊超在驾驶粤C×××××号小型客车发生本起交通事故时为职务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规定,被告熊超的责任由被告华尚玻璃公司承担。被告熊超应承担原告的损失6365.64元由被告华尚玻璃公司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市香洲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祖荣支付赔偿金人民币108,065.68元;二、被告珠海华尚汽车玻璃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李祖荣支付赔偿金人民币6365.64元;三、驳回原告李祖荣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不按上述期限支付金钱义务的,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珠海华尚汽车玻璃工业有限公司负担1270元,原告李祖荣负担2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金果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钟得科第2页共9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