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703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周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1703号原告周某某,女,1989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伍海南,某县西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甲,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系刘甲的叔叔。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因原告父母没有儿子,原告父母希望招郎上门。2009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约定由被告���赘原告家,2009年12月21日,两人在某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10年3月18日,原告生下大女儿周某甲,同年12月21日又生下小女儿周某乙。自生下两个女孩后,被告脾气变得古怪,经常无故殴打原告,且两人在一起经常吵架,双方完全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周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其基本情况;2、被告户口本复印件,以证明被告户籍所在地在某镇某村的事实;3、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2月21日登记结婚;4、某镇某村村委会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以证明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5、陈某(原告工友)的询问笔录,以证明证人与原告在东莞打工期间,原告告知其与被告关系不好,在家里经常吵架。其多次听到原告在电话里与被告争吵。两个女儿由原告和原告父母抚养的情况。6、安某某(原告工友)的询问笔录,证明内容与证据5基本一致。7、曾某某(原告工友)证词,以证明证人曾听说原告与被告夫妻关系不好,原告多次在电话里和被告吵架闹离婚的情况。8、罗某某(原告工友)证词,证明内容与证据7基本一致。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没有异议;对证据5、6、7、8有异议,原告进厂打工期间,根本不接被告电话,双方不可能在电话里吵架,且原告外出打工才个多月,证人只是听原告单方面讲夫妻感情不和,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刘甲辩称,被告与原告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由被告入赘原告家为上门女婿,2009年12月21日两人登记结婚。婚后,被告自感��缘来之不易,十分珍惜,对原告呵护有加,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被告更不曾无故殴打原告。被告外出打工时,原告一直追随左右。结婚以后,被告打工收入全部由原告管理使用。原告要求离婚只是因近一两个月在外进厂,受外界诱惑,有第三者插足才导致的。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共同生有两个女儿,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离婚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自己的答辩观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某丙(工地包头)证词,证明被告夫妇自2010年起先后在其所承包的南县、江西、宁乡、碧桂园、郑园美村、保利、益阳等工地打工。2、刘某丁(被告工友)证词,证明被告夫妇2012年3至6月份与其在南县打工,工资总计19124元。3、刘某戊(被告工友)证词,证明被告夫妇2012年10月���旬至12月中旬与其在江西打工,总工资12921元。4、肖某某(被告工友)证词,证明被告2012年8月与其在韶山打工,总工资16461元。5、刘某(工地包头)开具的账薄,证明被告在其承包的长沙南站、益阳、保利、长沙西站、长沙北站、株洲等七处工地做工,工资分别为20710元、19180元、16795元、7180元、8190元、3190元、4895元。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有异议,这些钱有没有挣到不清楚,也没交给原告。证据1、2、3、4、5来源不合法,没有证人的基本情况,没按手印,也没有将身份证户口本附卷在后。证据5只是流水账,不是工资表,也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7、8均只是证人听原告说与被告发生过争吵,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举证据1、2、3、4、5,证人所证明的内容是被告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亦不能证明被告将该工资收入给了原告,被告所举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基本事实:原、被告2009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约定由被告入赘原告家,2009年12月12日双方在某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3月18日,原告生大女儿周某甲,同年12月21日生小女儿周某乙。婚后,被告一直在外务工,偶尔回家。原告有时在家带小孩,有时带着孩子与被告在工地上生活,夫妻关系良好。近来双方均在外打工。2013年9月,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良好,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近来双方在外打工后,原告要求离婚。只要原、被告双方增加相处时间,多沟通理解,是能和好夫妻关系的,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刘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周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康兰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