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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2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王锡民与王福祥、陈洪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锡民,王福祥,陈洪平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2247号原告:王锡民,男,1958年5月3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委托代理人:刘云峰,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师范家属院居民。被告:王福祥,男,1956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被告:陈洪平,女,1982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阳谷县。原告王锡民与被告王福祥、陈洪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锡民诉称:2012年春天,我与二被告共同商议合伙筹建模板厂,我出资50000元,被告王福祥出资40000元,被告陈洪平出资50000元,用于筹建厂房、购进机器设备、汽车等;投入生产后,因经营管理不善散伙;2012年11月24日,我们三人经共同评议,合伙财产中的厂房作价35000元,由被告陈洪���留下,汽车作价32000元由被告王福祥留下,机器设备作价18320元由我留下;散伙后,我要求二被告返还多占我的资金,二被告拒不返还,致使我的经济利益受损;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有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返还多占我的合伙资金14000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福祥、陈洪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份,原告与二被告合伙筹建模板厂,原告与被告陈洪平各出资50000元,被告王福祥出资40000元;后因经营不善,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4日签订散伙协议一份,将合伙财产进行作价分配,且该散伙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返还多占的合伙资金14000元,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付卷佐证:一、原、被告签订的出资及花费清单一份,证���三人的出资及花费情况。二、散伙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财产作价及分配情况。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模板厂,后因经营不善而散伙。原告对于双方签订的散伙协议已经履行完毕没有异议,其主张应按投资比例分配合伙财产,因合伙的出资和散伙财产的分配,系全体合伙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散伙时分得财产的多少和出资比例不成正比,也是全体合伙人的合意,且散伙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告对原来协议的反悔,以不当得利来要求被告返还多占的合伙资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锡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法院。审判长  李庆瑞审判员  张洪亮陪审员  王 彬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赵 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