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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未少民初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武侠丽、崔登明、崔磊与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西柏梁村委会、西柏梁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侠丽,崔登明,崔某某,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西柏梁村第四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少民初字第00031号原告武侠丽,女,1974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登明,男,1971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崔某某。法定代理人武侠丽,女,系原告崔某某之母,住址同上。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袁利军,又名袁三怪,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西柏梁村第四村民小组。负责人袁海勇,系该村民小组组长。原告武侠丽、崔登明、崔某某与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西柏梁村委会、西柏梁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侠丽、崔登明以及原告崔某的委托代理人武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办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六村堡街道办西柏梁村第四村民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三原告均系西柏梁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村民,1998年12月23日原告武侠丽与原告崔登明登记结婚,1995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崔某某。2013年2月2日,被告西柏梁村第四村民小组给每位村民分配过年费300元,独生子女双份;2013年7月24日,被告西柏梁村第四村民小组给每位村民分配过会费200元,独生子女双份;自2011年冬天开始,被告陆续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5万元,独生子女双份,但是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放以上款项。故请求被告给付原告过年费、过会费2000元,补发征地补偿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柏梁村委会及西柏梁第四小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均系西柏梁村委会第四村民小组村民,1998年12月23日原告武侠丽与原告崔登明登记结婚,1995年10月5日生育一子崔某某。2013年2月2日,被告西柏梁村第四村民小组给每位村民分配过年费300元,独生子女双份;2013年7月24日,被告西柏梁村第四村民小组给每位村民分配过会费200元,独生子女双份;自2011年冬天开始,被告陆续给每位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5万元,独生子女双份,但是被告一直未给原告发放以上款项,以上款项共计202000元。因两被告拒不到庭致该纠纷调解不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选民证、证人证言、人民调解笔录、(2012)未民一初字第0109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三原告均系被告村组合法村民,有权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权利。被告以原告武侠丽为姑娘户为由剥夺了三原告参与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与法相悖,故原告之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西柏梁村四组应给付原告武侠丽、崔登明每人过年费300元,原告崔某某过年费600元;给付原告武侠丽、崔登明每人过会费200元,原告崔某某过会费400元;给付原告武侠丽、崔登明每人征地补偿款每人50000元,原告崔某某征地补偿款100000元,以上共计202000元。被告西柏梁村委会对西柏梁村四组给付之责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西柏梁村第四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武侠丽、崔登明、崔某某过年费、过会费共计2000元;补发原告武侠丽、崔登明、崔某某征地补偿款计200000元,以上共计202000元。二、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西柏梁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街道西柏梁村第四村民小组承担,与上述第一项付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童 旭人民陪审员  黄福全人民陪审员  邓志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杜楠楠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杜楠楠送达时间:年月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