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付成安诉杨述政、张茂贤承揽合同纠纷判决书
法院
平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成安,杨述政,张茂贤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平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付成安。委托代理人鲜忠明,平昌县驷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述政。被告张茂贤。原告付成安诉被告杨述政、张茂贤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鲜忠明、被告杨述政、被告张茂贤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成安诉称,2010年,被告邀请原告等人为其家建新房。房屋竣工后经结算,被告下差原告劳动报酬15000元并书立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催收,被告于2011年春节支付了5000元,下差10000元,被告拒不支付。为此,请求平昌县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下差原告的劳动报酬1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交通费和诉讼费。被告杨述政、张茂贤辩称,下差10000元是因为原告浇筑的挑梁有一个没有使用振动棒振动。被告要求原告返工,原告表示采取补救措施,但未采取。后原告说该梁不是承重的,要请质检,但一直未请。被告要求原告把梁修补好后,才愿付清下欠的1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组: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二被告的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二组:欠条一张。证明原告为被告建房已于2011年1月14日进行了结算,被告杨述政书立了欠条,但并未提质量问题。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无异议,合议庭予以采信。被告杨述政、被告张茂贤在诉讼中向法庭提供了照片三张和合同一份的证据,证明在合同中对质量有约定,原告浇筑的长1.6米的一个挑梁底面是空的,后来用沙浆抹起来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为:照片只能证明原告浇筑的挑梁不光滑,不能证明质量有问题,被告主张质量有问题应提供质检鉴定;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是被告发现质量问题,应督促原告当天返工。被告现在才主张,视为被告放弃了该权利。合议庭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中的一个挑梁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不予采信。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能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9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了《驷马镇农房建设服务队建筑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二被告新建三楼一底的四个门面的砖混结构房屋。被告在原告浇筑的挑梁脱木时,认为该挑梁质量存在问题,要求原告及时修补。原告未修补并向被告说明该挑梁是抬空梁,不是承重梁时,被告同意原告继续施工。2011年1月14时,房屋主体结构竣工。原、被告对工价进行了结算,被告支付了部分工价,下欠原告15000元,并为原告书立了欠条一张。后被告于2011年春节又支付了5000元,尚欠10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被告以其中一个挑梁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不支付欠款。原告遂于2013年4月24日诉讼来院,要求二被告支付欠款10000元。原告在诉讼中表示愿意少收劳动报酬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承揽二被告的房屋建设工作,在竣工后向二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并进行了结算。二被告支付了部分工价,下欠10000元的事实成立。二被告辩称原告浇筑的其中一个挑梁存在质量问题,仅提供了三张照片予以证明,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加之被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已发现挑梁的问题仍然同意继续施工和双方结算时未提出异议,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被告主张的因原告浇筑的挑梁存在质量问题而拒不支付下欠的劳动报酬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二被告应当按照结算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在诉讼中作出了少收二被告2000元的意思表示,该表示系原告自行行使处分权的结果,予以支持。综上,二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8000元。原告在诉讼中主张由被告承担交通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杨述政、张茂贤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付成安支付劳动报酬8000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述政、张茂贤承担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若被告杨述政、张茂贤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永军人民陪审员 饶克荣人民陪审员 张玉海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跃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