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商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与王建军、王成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王建军,王成军,王铁军,王安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商初字第67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负责人:徐其栋,行长。委托代理人:胡志会,男,1971年11月20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陈继玉,男,1962年3月15日生,汉族。被告:王建军,农民。被告:王成军,农民。被告:王铁军,农民。被告:王安友,梧台中学退休教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以下简称临淄农行)诉被告王建军、王成军、王铁军、王安友金融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淄农行的委托代理人胡志会、陈继玉,被告王建军、王安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成军、王铁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淄农行诉称,2011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军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被告王成军、王铁军、王安友为被告王建军的借款提供了担保。被告王建军获取原告贷款后,单笔借款超过一年未归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还。为此,起诉要求被告王建军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5600元,被告王成军、王铁军、王安友负连带责任。被告王建军辩称,借款属实,现在无能力偿还。被告王成军未作答辩。被告王铁军未作答辩。被告王安友辩称,担保属实,本被告无能力偿还,积极催促被告王建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被告王建军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借款4万元,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6月22日至2013年6月21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40%确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王成军、王铁军、王安友对被告王建军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2011年6月22日,原告向被告王建军放款4万元。2012年6月20日,被告王铁军归还借款本息43563.05元,并于当日从原告自助系统取款四万元,该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截止2013年11月2日,被告欠原告利息5239.96元。其他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为此,形成诉讼。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利息清单、交易记录、放款凭证及原告与被告王建军、王安友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建军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照约定发放借款后,被告王建军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王建军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成军、王铁军、王安友在借款合同上签字,自愿为被告王建军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成军、王建军、王安友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本金40000元。二、被告王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借款利息5229.76元。三、被告王成军、王铁军、王安友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成军、王铁军、王安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临淄支行负担50元,被告王建军负担1410元。被告王成军、王铁军、王安友对被告王建军负担1410元负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云波审 判 员 张志红人民陪审员 崔晓华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