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6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何向航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1161一审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向航,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增法民二初字第1161号原告:何向航,男,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蒋水潮、魏彩燕,广东民诚众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阳建军。委托代理人:卢子隆,男,1985年1月14日出生,壮族。系公司员工。原告何向航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向航的委托代理人蒋水潮和魏彩燕、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子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向航诉称:原告为自有的粤A×××××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2430元,被保险人均为原告。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至2013年3月21日,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2日至2013年3月22日。2012年12月17日20时50分,谢东恩驾驶粤A×××××车辆在增城市永宁街秀山大道与徐朝剑驾驶的渝H×××××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本宗事故经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谢东恩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造成粤A×××××车辆维修费损失16014元、渝H×××××车辆维修费损失16753元,损失合计32767元。原告支付了上述维修费用后,向被告提出索赔。被告以保险事故损失痕迹与损失结果不符为由拒绝理赔,但未提供充分证据和理由。原告认为双方达成保险合同关系,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以上损失应当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30767元,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32767元,并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辩称:1、由于两事故车辆碰撞痕迹不符,且受损部位存在明显锈蚀,因此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与涉案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拒赔理由成立。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所记载的事实不清,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性质的依据;3、原告主张两车辆损失费32767元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也没有提供充分、合法的证据证明车损程度。综上理由,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0日,原告以本人作为被保险人为粤A×××××车辆向被告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被告同意接受投保并签发保险单、批单。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2430元。交强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的保险期间自2012年3月22日起至2013年3月21日止。原告依约向被告缴交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费。2012年12月17日,原告允许的司机谢东恩驾驶粤A×××××车辆在增城市永宁街秀山大道与徐朝剑驾驶的渝H×××××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时报警并保险报案。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查明因粤A×××××车辆追尾,造成粤A×××××车辆的车头部位与渝H×××××车辆的车尾部位发生碰撞,认定粤A×××××车辆司机谢东恩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派员到现场查勘,并在当日出具一份《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审批表上查勘意见显示:经查勘碰撞属实,建议立案处理。原告表示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以及广州市增城海帆汽车维修中心(简称海帆汽修厂)共同对受损的两车辆进行了拆件定损,确定粤A×××××车辆和渝H×××××车辆的维修费分别是16014元和16753元。由于被告没有出具书面定损结果通知,因此原告根据被告口头告知的定损结果委托海帆汽修厂修复在事故中受损的两台车辆,并分别支付粤A×××××车辆的维修费16014元和渝H×××××车辆的维修费16753元。之后,原告根据上述保险合同约定向被告要求赔偿事故造成的两车维修费损失合计32767元。被告在2013年7月4日向原告作出《机动车辆保险拒赔通知书》,以保险事故损失痕迹与损失结果不符为由,认为经审核确认全部32767元款项未属于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范围,不能予以赔付。拒赔通知书上无任何显示保险事故损失痕迹与损失结果不符的依据或查勘事故车辆损失痕迹的照片。原告经向被告索赔无果,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针对被告该抗辩意见,原告举证来源于被告保险网页下载的渝H×××××车辆《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报告显示约定修理厂为新塘海帆汽修厂,三方定损确认该车辆维修费总价为16753元。定损报告的保险公司签章栏上由被告职员张俊岭和苏长江在2013年1月6日确认定损和核损意见。被保险人和维修厂签章栏上空白。被告确认原告该举证来源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承认对渝H×××××车辆定损并将定损结果口头告知原告的事实,但认为该定损报告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粤A×××××车辆维修费损失16014元的事实。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举证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主张被告在2013年6月14日委托该鉴定所根据保险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以及粤A×××××车辆和渝H×××××车辆车损的照片电子文档,还有报案信息和询问笔录的电子文档(意见书上未附报案信息和询问笔录,也没有使用报案信息和询问笔录进行鉴定的反映)进行交通事故碰撞痕迹鉴定,确认交通事故发生时粤A×××××车辆和渝H×××××车辆碰撞痕迹是否相符。在2013年6月19日,广东弘正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粤A×××××车辆和渝H×××××车辆的碰撞痕迹不相符。被告据此对原告作出拒赔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为自有的粤A×××××车辆以自己作为被保险人向被告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以及基本险不计免赔等保险,被告同意承保并签发保险单、批单,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履行投保人缴费义务后,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在本案中,原告主张在粤A×××××保险车辆与渝H×××××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与原告、海帆汽修厂共同对在交通事故中受损两车辆进行了拆件定损,确定粤A×××××车辆和渝H×××××车辆的维修费分别是16014元和16753元,并将定损结果口头告知了原告。由于原告该陈述与在被告公司网页上反映的渝H×××××车辆维修费金额和协商维修厂名称完全一致,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被告已对粤A×××××车辆和渝H×××××车辆定损,且以口头方式将定损结果告知原告。被告否认三方共同拆件定损的事实,但未提出任何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在被告未在合理期间出具书面定损结果通知的情况下,原告根据被告口头告知的定损结果委托参与定损的海帆汽修厂修复在事故中受损的车辆,其行为目的属于利益自救,并无不当。且原告为修复两车辆支付的维修费并未超出被告告知口头的定损结果,其主张的损失赔偿也未超出粤A×××××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合计范围。故被告应当根据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险的约定予以赔偿。据此,本院对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车辆损失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30767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涉案保险合同中的保险通用条款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由于保险人原因未及时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出具书面定损意见和受理意见,却主张原告提供的粤A×××××车辆和渝H×××××车辆的维修费发票,不能证明其损失为由拒绝赔偿,其主张明显与保险条款上述约定有悖,理由不能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保险法明确规定和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作为保险人具有及时核定事故性质、损失情况(包括损失程度)的义务。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被告在《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上确认事故车辆碰撞属实,却以保险事故损失痕迹与损失结果不符为由拒绝原告的索赔请求,但对拒赔理由未提出任何依据或作出任何说明。而且《机动车辆保险定损报告》显示被告在2013年1月6日已确定渝H×××××车辆损失,被告在诉讼中对渝H×××××车辆的损失亦未提出异议,但却一直未向原告作赔付该部分损失,违反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的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先予支付渝H×××××车辆损失的行为,明显具有拖延赔付的嫌疑,有违保险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应予训诫并建议保险行业监管机构予以查明处理。在诉讼中,被告提出广东弘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其主张事故车辆碰撞痕迹不符的事实理由。本院经审查,对被告举证不予采纳,且认定被告的抗辩主张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采信。理由如下:1、保险人依法负有核定事故损失情况和因果关系的责任,但涉案交通事故是在2012年12月17日发生,被告却在2013年6月14日才委托鉴定,但不能对拖延查明保险事故的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由于被告的拖延行为,造成无法以现场客观条件鉴定的后果应由被告承担;2、被告举证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复印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在本院指定期限内被告未提出原件予以核对,无法查明其真实性,依法不能单独作为定案证据使用。3、《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效力存在瑕疵。首先,《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没有对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且被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不能提供;其次,鉴定的依据明显不足。被告委托鉴定的要求是碰撞痕迹是否相符,但作出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仅有被告单方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及车损照片电子文档,鉴定材料来源存疑,且依据照片电子文档以目测和分析方式鉴定碰撞痕迹与车损程序是否相符,具有较大的主观性,鉴定手段是否合理值得怀疑。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对事故车辆碰撞性作出查明,被告查勘人员在《机动车辆保险简易赔案审批表》上也确认事故车辆碰撞属实,被告仅以单方委托鉴定的结果对抗,明确依据不足。综上,本院认为被告抗辩没有依据,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规范保险活动,保护保险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何向航保险赔偿金32767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0元,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永浩二0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何 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