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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滨北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贾矿山与XX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矿山,XX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滨北民初字第51号原告贾矿山,男,1971年11月7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被告XX星,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滨州市滨城区。上列当事人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矿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星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同在滨州市公路局系统工作,系同事关系,私交不错。2012年9月初,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后,被告于2012年9月5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写明于2012年12月5日前偿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家庭急需用钱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却以无钱为由未予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与王砚涛均在滨州市公路局系统工作,系同事朋友关系。2012年9月初被告言称购房缺钱提出向王砚涛借款,因王砚涛当时无钱建议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碍于同事之情,于2012年9月2日、3日分两次从自己银行卡(卡号28×××19)提取100000元现金,该款原告于2012年9月5日交付给被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贾矿山拾万元整(100000整),从2012年9月5日到2012年12月5日到期。该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该款,原告曾委托王砚涛向被告索要借款,但被告至今未还。2012年年底,原告及王砚涛发现与被告无法取得联系,经向被告工作单位胡集公路收费站问询,被告在没有请假的情况下已不上班。原告无奈,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银行交易查询单、借条、对王砚涛调查笔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通过同事王砚涛的介绍向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XX星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XX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贾矿山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3日至本判决所确定的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取)。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合计3320元,由被告XX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志良审 判 员  刘忠诚人民陪审员  寇延涛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