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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调民一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与被告滕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调兵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滕某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调兵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调民一初字第909号原告张某,男,19XX年X月X日生。被告滕某,男,其他情况不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滕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不能提供出被告的送达地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某的起诉。诉讼费180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宝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张天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