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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迁民初字第16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付恩奎、付醒志与被告王超、吴浩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恩奎,付醒志,王超,吴浩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621号原告付恩奎,男,1959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付醒志,男,195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曹君英,女,河北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超,男,1987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吴浩楠,男,1988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居民身份证号码:×××。委托代理人王超,男,本案被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素霞,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0093155-1。地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委托代理人徐广清,男,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付恩奎、付醒志与被告王超、吴浩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恩奎、付醒志、委托代理人曹君英、被告王超、吴浩楠、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托代理人徐广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恩奎、付醒志诉称,2012年10月14日18时许,被告王超驾驶冀CXW8**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抚公路迁西县白庙子乡横河村南路段会车时,与行人付恩奎、付醒志由南向北横过公路相撞,造成原告付恩奎、付醒志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1月5日,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迁公交认字(2012)第04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超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付恩奎、付醒志承担自身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付恩奎、付醒志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付恩奎被诊断为:1、急性中型开放性颅脑损伤:⑴双侧颞部硬膜外血肿、⑵颅底骨折伴脊液左耳漏、⑶外伤性气颅、⑷双侧颞骨骨折、⑸左侧颞枕部头皮挫裂伤、⑹左顶部头皮裂伤,2、双眼外展神经麻痹(中枢性),3、右眼上斜肌不全麻痹,4、左膝软组织挫裂伤,5、左手软组织挫伤,6、左尺骨茎突骨折,7、右侧下颌骨骨折,8、右侧颧弓骨折,9、双肺挫裂伤,10、右侧蝶骨大翼骨折,11、胸骨骨折,12、左手第2、5指远节指骨骨折,13、左侧大、小角骨骨折,14、左侧创伤性中耳炎伴鼓膜穿孔,15、右侧化脓性中耳炎伴鼓膜穿孔。住院53天,开支医疗费44611.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休息至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12日,经唐山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为拾级伤残,Ia值10%。开鉴定费8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付恩奎在迁西县宝德钧工贸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原告付醒志被诊断为:1、额骨骨折,2、右眶周软组织挫伤,3、右耳舟软组织挫裂伤伴软骨骨折,4、左肩关节脱位伴撕脱骨折,5、右耳鼓膜挫伤。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5785.12元。出院后医生建议左上肢继续悬吊2-3周。事故发生前,原告付醒志在唐山舒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上班,月工资3000元。被告吴浩楠系冀CXW8**号轿车实际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被告王超系借用。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付恩奎医疗费446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20元×53天)、护理费6187.5元(42612元÷365天×53天)、误工费27000元(3000元÷30天×270天)、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8081元×20年×20%)、鉴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赔偿原告付醒志医疗费57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20元×12天)、护理费1400.94元(42612元÷365天×12天)、误工费7600元(3000元÷30天×76天)、交通费1000元。被告王超、吴浩楠、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事故认定书、冀CXW8**号轿车投保的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没有异议。但认为二原告的护理费没有提供证据,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给付。误工费,提供的误工证明和工资表不具有真实性,不予认可。交通费数额过高,认可付恩奎500元、付醒志400元。原告付恩奎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请法庭酌定。鉴定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双方争议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问题,本院查明,护理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二款的规定:“……护理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二原告按2012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诉请的护理费,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恩奎诉请的误工费27000元(3000元÷30天×270天),有迁西县宝德钧工贸有限公司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及工资表证明月工资3000元。误工时间,有医院持续误工证明及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拾级伤残,其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伤残鉴定前一日,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付醒志诉请的误工费,有唐山舒美空调设备有限公司证明因此次交通事故减少的收入及工资表证明月工资3000元。误工时间根据原告付醒志的伤情及医院医嘱的建议,酌定30天。故误工费为3000元(3000元÷30天×30天)。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鉴定等实际情况,对原告付恩奎诉请的交通费予以支持,原告付醒志诉请的交通费,酌定500元。原告付恩奎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根据损害后果、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影响程度及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酌定5000元。鉴定费,有鉴定单位出具的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付恩奎支付的鉴定费800元,属于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迁西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付恩奎、付醒志承担自身的次要责任。根据当事人双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过错大小,以被告王超承担90%、原告付恩奎、付醒志承担10%的事故责任为宜。被告吴浩楠为冀CXW8**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的事故损失,首先应由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被告王超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赔偿,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王超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1696.62元[付恩奎45671.5元(医疗费4461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付醒志6025.12元(医疗费5785.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付恩奎8834.52元(45671.5元÷51696.62元×10000元)、付醒志1165.48元(6025.12元÷51696.62元×100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77412.44元[付恩奎72511.5元(护理费6187.5元+误工费27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323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付醒志4900.94元(护理费1400.94元+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付恩奎72511.5元、付醒志4900.94元;原告属于三者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8246.96元[付恩奎33873.28元(45671.5元-8834.52元+鉴定费800元)×90%+付醒志4373.68元(6025.12元-1165.48元)×90%],未超过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被告平安财险秦皇岛支公司应赔偿原告付恩奎33873.28元、付醒志4373.68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CXW8**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被告王超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冀CXW8**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恩奎事故损失人民币8834.52元、付醒志事故损失人民币1165.4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付恩奎事故损失人民币72511.5元、付醒志事故损失人民币4900.94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付恩奎事故损失人民币33873.28元、付醒志事故损失人民币4373.68元,合计付恩奎115219.3元、付醒志10440.1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付恩奎、付醒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6元,减半收取493元,由被告王超承担443.7元,原告付恩奎、付醒志承担4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纪红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