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94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贾金星诉贾本楹、新安县石寺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金星,贾本楹,新安县石寺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946号原告:贾金星,男,1952年7月15日生,汉族。被告:贾本楹,又名贾平子,男,1952年4月28日生,汉族。被告:新安县石寺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崔利宾,该村委会主任。原告贾金星诉被告贾本楹、新安县石寺镇西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沟村委)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联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金星、被告贾本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沟村委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7年8月份,棠新煤矿面向社会招标,报名费7000元,我当时交了7000元,交给了被告贾本楹,当时我中标了,由于种种原因,我没有接住此矿,从1997年到2012年10月8日共13年,贾本楹返还4240元,下余2760元,被告贾本楹给我打了一张欠条,因此我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返还我欠款2760元整。被告贾本楹辩称:我在1991年到2008年任某某组组长,关于贾金星诉我欠款一事,贾金星所说属实,1997年左右,我组棠新矿一直停产,后经村委决定招标,后贾金星和贾炎志竞标,当时规定,不管谁当选,必须向村里交7000元押金,未当选者给予退还押金,当时村里安装自来水工程,把他们的款都用了,后贾金星当选,以后由于贾金星闹意见,矿一直未干,村里也不同程度的把二人的款退了,2008年组里算账,贾金星在组里账面还欠他2700余元,当时我还是组长,贾金星让我给他打了欠条,因该款是交给我了,用于棠西组,我就出了手续,2008年之后我由于年龄大了,自动不干组长,我已与现任组长办理了交接手续,可贾金星告我说此款应由我负责,后经人说和,有王某某、李某某、棠西组现任组长贾某某三人和贾金星一致达成协议,一次性负责返还贾金星700元,并办了协议,打了收款条,手续由贾某某保管,只是后来贾金星怎样把手续骗走了我不清楚,上次法庭开庭,贾某某已向法庭说了,可贾金星否认事实,无理取闹,死不承认事实,情况就是这样。经审理查明:1997年,被告贾本楹给原告贾金星出具收条一张,内容:“贾金星报名费柒仟元”,当时贾本楹为新安县石寺镇西沟村棠西组组长。2010年8月12日,被告贾本楹又向原告贾金星出具欠条一张,内容:“贾金星承包矿款2760元,经手人,贾本楹”。2012年8月22日,原告贾金星出具证明一张,内容:“原棠西组欠贾金星款项(原欠2760元,经人说合700元),明天复印回原件送还贾某某(单据两张)”。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贾金星承认就2760元欠款一事经王某某、李某某、棠西组现任组长贾某某三人说合过,但没有履行,并表示该款应该由被告贾本楹偿还。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1997年,原告贾金星为竞标新安县石寺镇西沟村棠新煤矿经营权,向本村组即西沟村棠西组缴纳7000元押金,由时任组长贾本楹向其出具收条一张,后中标但由于其他原因未实际经营该矿,按照约定其缴纳的押金棠西组应予退还,后该组陆续予以退还原告,但仍欠2760元未还,至2010年8月12日,被告贾本楹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欠原告煤矿承包款2760元,落款为经手人贾本楹,结合原告认可的2012年8月22日出具证明条,可以印证,原告所诉欠款2760元应为其为承包棠新煤矿所交押金7000元尚未退还的剩余款项,该款由时任组长的贾本楹收取,双方对这一事实均无异议,被告贾本楹称该款因棠西组修建自来水及其他事项被挪用,但被告贾本楹应当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手收取原告该款用于棠西组公用事业或已经入到该组账上而未提交,被告贾本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经手收取原告贾金星款项没有法律依据,并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所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本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贾金星款2760元。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贾本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联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XX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