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赣民初字第3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田笑与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笑,于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赣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赣民初字第3897号原告田笑,学生。法定代理人田锦新(系原告田笑父亲),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徐亚萍,江苏邱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凯,居民。原告田笑与被告于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孟庆礼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笑的法定代理人田锦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亚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笑诉称,2012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于凯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镇西河北村中水泥路通过十字路口时与王一羽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田笑由西往东通过十字路口相撞,造成原告田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一羽与原告田笑无责任。原告伤后经法医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被告仅付给原告24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8777元。被告于凯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10时许,被告于凯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金山镇西河北村中水泥路通过十字路口与王一羽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原告田笑由西往东通过十字路口时相撞,造成原告田笑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一羽与原告田笑无责任。原告伤后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2年8月23日在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于2013年7月5日在赣榆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支出医药费28055.73元,在赣榆县和平大药房外购药,支出243元,在连云港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抢救费500元。原告共支出医药费28798.73元。被告付给原告24000元。原告的伤情于2013年7月28日经赣榆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240日,护理120日,营养90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8777元而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于凯未为其所有的机动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田笑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但于2010年11月25日在广东省中山市公安局办理了暂住证,有效期为两年,故原告的损失应按广东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田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28798.73元、残疾赔偿金60453.42元(30226.71元×2年)、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937.20元(82.81元×120天)、营养费2761.20元(61.36元/2×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15天×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9050.5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用药明细、司法鉴定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开庭审查和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笑与被告于凯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赣榆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于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田笑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于凯依据法律规定,应当为其拥有的机动三轮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被告未予投保,原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损失85890.62元(10000元+60453.42元+5000元+9937.20元+500元)应由被告于凯赔偿。交强险限额外损失23159.93元(18798.73元+2761.20元+300元+1300元),因被告于凯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全部赔偿,被告于凯共应赔偿原告田笑因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09050.55元,被告于凯已付给原告24000元,还应赔偿原告85050.55元,对原告诉讼请求中依法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田笑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85050.55元。案件受理费2020元,减半收取1010元,由被告于凯负担(原告田笑已预付,被告于凯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被告于凯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赣榆县人民法院标的款开户行:赣榆县农商行营业部,帐号:320721010120100010696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孟庆礼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李 庚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届满二年内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六)项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权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充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律应予以受理。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七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年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称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