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终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兰云与被上诉人李友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民终字第7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兰云,女,1958年12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国军,男,1954年6月7日出生,汉族,系王兰云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友恩,男,1957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家海,男,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系李友恩之子。上诉人王兰云与被上诉人李友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李友恩于2015年4月20日向柘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王兰云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共计7214.6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该院审理后于2015年6月29日作出(2015)柘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王兰云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兰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军,被上诉人李友恩的委托代理人李家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在本院审理本案期间,被上诉人李友恩于2015年11月10日自愿申请撤回对上诉人王兰云的起诉。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友恩自愿撤回对上诉人王兰云的起诉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由于被上诉人撤回对上诉人的起诉,原审判决已失去存在的前提和基础,依法应予撤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柘城县人民法院(2015)柘民初字第873号民事判决;二、准许被上诉人李友恩撤回对上诉人王兰云的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50元,不再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上诉人王兰云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戴 蕙审 判 员 盛立贞代理审判员 刘玉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鹿国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