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光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原告陈选喜诉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光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光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选喜,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客运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李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光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光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陈选喜,男,1962年1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闻世忠,河南人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客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凡辉,系该公司副经理。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中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瑞云,系该公司法制室主任。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显山,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先安,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斌,1969年8月7日生。原告陈选喜诉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李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选喜、被告信阳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斌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李斌驾驶豫S750**号客车沿光山县孙铁铺镇振兴街由东向西行驶到振兴街与孙梅路交叉处左拐弯至孙梅路时,将路边行人原告陈选喜撞倒致伤。原告经光山县人民医院、洛阳正骨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152012.8元。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选喜伤残等级一处系九级,一处系十级,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8000元。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1)第2011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选喜无责任,被告李斌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斌所驾车辆所有人为信运集团光山客运公司,该车在大地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参加第三者责任内部保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605392.18元;大地保险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第三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信运集团光山客运公司、李斌承担。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辩称,对该起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同意在合法有效的赔付标的内承担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赔付过高,要有足够的证据支持。豫S750**车主在事故当时垫付有医疗费,事故开支等应当扣减。豫S750**号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固有有限公司信阳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信运集团投保了第三者安全内部统筹,统筹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统筹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公司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合法有效的赔付部分,直接向原告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有该公司及车方赔付。原告主张的伤残辅助器具应扣减部分残值,营养费要有主治医生证明,两人护理费也要有主治医生证明,在洛阳外购药品801元,要有主治医生证明及正规发票方可有效。原告所主张的误工证明必须要有事故发生时连续前三个月工资证明,缴纳的个人所得税凭证。后续治疗费不得超过本次已发生的治疗费的20%至25%。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该公司没有任何保险合同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该公司投有交强险,对合理合法部分予以赔付,过高部分不予支持,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被告李斌辩称,其驾驶的车前轮碾压的是原告的右脚,原告左脚伤属过去陈旧性与该起事故无关。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该事故车辆在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信运集团投保有100万元不计免赔内部统筹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和信运集团先行赔付。在该事故发生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104.08元,支付现金96000元,合计102104.08元。应由原告从保险公司和信运集团所得赔偿款中返还。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日6时40分许,被告李斌驾驶豫S750**号客车沿光山县孙铁铺镇振兴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山县孙铁铺镇振兴街与孙梅路交叉处左拐弯至孙梅路时将路边行人陈选喜刮倒致伤。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光公交认字(2011)第201109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选喜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孙铁铺镇康富医院治疗花医疗费5541元,同日转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563.08元。在光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后同日转洛阳正骨医院入院治疗60天(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花医疗费81348.22元。经诊断:1、左侧股骨平台粉碎性骨折;2、右侧关节骨折;3、右足拓骨关节骨折脱位等。2011年11月28至2011年11月29日在洛阳正骨医院花治疗费、处置费、中成药费842元。2011年11月29日至2012年3月25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6天花医疗费7871.13元,2012年3月27日至2012年4月18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1天花医疗费2703.40元,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9月4日在光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28天花医疗费4991.16元。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5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115天,花医疗费46927.49元。2011年10月4日、10月14日、10月15日、2012年12月20日在洛阳正骨医疗住院期间在医院外购药合计801元。2011年9月9日2013年1月5日在洛阳正骨医院补交424.32元。2013年1月5日经洛阳正骨医院诊断原告右踝关节骨折,右足感染,右足跗骨骨折。住院医嘱载明:1、续用药、半月左右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以后定期复查,取出内固定。2011年9月1日在洛阳入院时洛阳出具住院期间陪护证明需2人30天、陪护1人30天,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5日原告因右足骨髓炎住洛阳正骨医院出具陪护需1人、陪护115天。原告伤情2013年3月27日经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信德正(2013)临鉴字第93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属九级、十级。后期治疗费用约58000元。另查明:2009年6月1日,郑州天麟数码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一份,载明:原告自2009年6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在该公司从事网络综合布线施工经理岗位工作。月工资5000元。事故发生时原告在郑州市金水区大孟寨村居住,区办有郑州市居住证,住居证号为41010510120491。豫S750**号客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保有100万元不计免赔内部统筹第三者责任险,均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行车证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分公司。被告李斌系该公司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工作期间,且垫付医疗费6104.08元,现金96000元。再查明:原告陈选喜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已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8000元,不足部分原告在交强险内放弃,该调解协议已履行完毕。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陈选喜的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施工证、居住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保险单、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伙食费票据、伤残辅助器具应费用票据、法定鉴定书、财产损失票据、被抚养人情况证明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陈选喜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该事故经光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李斌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选喜无责任。原、被告对该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为农村户口,其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信阳师院网络中心施工证、郑州天麟数码计算机网络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郑州市居住证,足以证明原告居住在城镇,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其月工资5000元,但未提供工资清单,纳税证明,对原告请求每月按5000元收入计算的标准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1211.8元(5541元+563.8元+81348.22元+842元+7871.13元+2703.40元+4991.16元+46927.49元+424.32元);2、后续治疗费58000元(依法医鉴定);3、误工费28059.6元[(20442.62元/年÷365天)×501天];4、护理费32679.6元。其中2011年9月1日至2011年10月31日在正骨医院期间[(25379元/年÷365天×30天×2人)+25379元/年÷365天×30天×1人医院证明]为6257.8元。2011年11月29日至2013年3月25日在光山县医院住院期间(25379元÷365天×116天×1人)为8065.7元。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18日在正骨医院住院期间(25379元÷365天×21天)1460元。2012年4月24日至2012年9月4日在光山县医院住院期间(25379元÷365天×128天×1人)为8900元。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5日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25379元÷365天×115天依医院证明)7996.12元;4、误工费31644元(20442.62元/年÷365天×565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0元(440天×30元);6、营养费4400元(440天×10元);7、伤残赔偿金85859.0元[(20442.62元/年×20年)×(20%+1%)];8、精神抚慰金15000元;9、伤残辅助器具1680元;10、鉴定费1860元;11、交通费本院酌定8800元。以上合计404334.4元。因豫S750**号客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投有第三者安全内部统筹100万元不计免赔统筹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担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侵权责任法的损失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陈选喜的损失应在交强险122000元范围内直接赔付。由于原告与大地财产保险公司就交强险达成调解协议,应视为大地财产保险已赔偿原告122000元,应从赔偿总金额中减除。由于原告陈选喜在该起事故中无责任,剩余部分,由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内部统筹100万元的统筹保险范围内赔偿。关于原告在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期间外购药品801元,因无相关医嘱用药,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请求住宿费990元、伙食费650元、财产损失658元、因住宿费无法律规定、伙食费已计算了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未提交相关证明及原告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依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尚未达成失去劳动力,对该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项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280474.4元(404334.4元-122000元-1860元(鉴定费)],该款由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在该公司内部统筹第三者安全统筹商业限额范围内支付,并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三、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光山客运公司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18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齐。(所垫付的医疗费6104.08元,支付现金96000元,待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款到位后结算退还)四、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60元,原告陈选喜承担3287元,被告信阳市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光山客运公司承担5673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建国审 判 员 陈 义人民陪审员 史春梅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彬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