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叠民初字第859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晓燕诉被告郑伟宁、刘荣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燕,郑伟宁,刘荣勤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叠民初字第859号原告王晓燕,女,汉族。委托代理人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伟宁,女,汉族。被告刘荣勤,男,汉族。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广西XX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晓燕诉被告郑伟宁、刘荣勤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XX,被告刘荣勤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X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燕诉称: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伟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桂林市XX·XX购物广场一层A106号商铺出租给原告,租赁期两年;从2009年9月28日起至2011年9月27日,租金每月人民币4050元,每次付半年,提前一个月于27日前付款,租金汇入刘荣勤银行卡账户。2011年9月2日,因房屋租赁合同即将期满,二被告与原告协商是否续租。二被告提出,如原告继续租赁商铺,租金须提高到5000元每月。原告考虑自己经营了两年,生意刚有起色,表示愿意继续租赁商铺。原告于是按原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了3万元作为预付半年的租金。被告刘荣勤向原告出具了收条,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晓燕自愿付与刘荣勤人民币三万元作为承租A106协商延迟费用。如刘荣勤未与王晓燕签订承租该铺面合同,则叁万无息原款返回王晓燕。原合同到期自然终止。”2011年9月5日,被告郑伟宁向原告发出一份《通知》,称原告屡次违约,要求原告必须在2011年9月8日前支付承租该商铺的半年租金共计三万元。原告认为自己已预付了租金,而且自己没有违约行为,于是向二被告询问,二被告答复:原告2011年9月2日交付的3万元不能作为预付款,原告如继续租赁铺面,需另行交付3万元作为预付半年租金。原告认为二被告的主张极不合理,于2011年9月14日致函回复被告,明确表示原租赁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租,要求二被告将3万元在9月20日前归还。现双方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告已向被告移交铺面,但二被告拒绝返还款项。原告因此起诉要求:一、二被告返还预付款3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晓燕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没有违约行为;2、收条,3、通知,4、函,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双方在原租赁合同期满后未重新签订合同,被告收取的半年租金应按约定退还。被告郑伟宁、刘荣勤辩称:被告所收的3万元是延迟费用,不是预付半年租金。原告于2011年9月8日写给被告的声明中明确表示“半年款于9月13日或14日前支付”,表明原告之前所交的3万元不是租金。被告在2011年9月2日出具的收条中写明如被告未与原告签订承租合同则被告退还已收取的3万元,被告在2011年9月5日出具的通知中明确表示出租商铺给原告,是原告在2011年9月14日的回函中拒绝签订承租合同,被告不存在任何违约��为,无需退还已收取的款项。被告郑伟宁、刘荣勤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出具的声明,证明原告在2011年9月8日前没有支付过半年租金;2、收条,证明原告支付的3万元不是租金,只有被告不出租门面给原告的情况下,被告才退还收取的延迟金;3、通知,证明被告同意出租门面给原告并要求原告在9月8日前支付半年租金;4、函,证明该商铺是原告自己不愿意租赁,不是被告不出租。经过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均有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和质证,认证如下:对双方确认的书证予以采信,对双方提出异议的书证,因各自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书证确与双方诉辩事由具有一定关联性,故亦作为定案的参考。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郑伟宁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租被告郑伟宁位于桂林市XX·XX购物广场壹层A106号;租赁期从2009年9月28日至2011年9月27日,租金每月4050元,付款方式每次付半年,提前一个月付款,于27日前付款,先付后用;租金汇入户名刘荣勤,账号:6222600770000668034交通银行卡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使用该铺面,并按期交纳租金。2011年下半年,因房屋租赁合同即将到期,双方就续租事宜进行协商。同年9月2日,原告给付被告刘荣勤3万元,被告刘荣勤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王晓燕自愿付与刘荣勤人民币三万元作为承租A106协商延迟费用。如刘荣勤未与王晓燕签订承租该铺面合同,则3万无息原款返回王晓燕。原合同到期自然终止”。2011年9月5日,二被告要求原告预付半年租金3万元,原告认为其���给付的3万元就是半年租金,不同意另交3万元,因此,原、被告最终没有续签房屋租赁合同。2011年9月27日,原告将门面返还给二被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郑伟宁于2009年9月21日自愿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的3万元款项的性质;2、二被告是否应将协商延迟费用3万元返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押金是债的履行的担保,是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而向债权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在债务人不履行合同时,债权人可以债务人所交押金优先受偿,在债务人依约履行债务后,债权人应及时如数返还的一种金钱担保。在本案中被告刘荣勤出具给原告的收条上载明该3万元款项作为承租A106协商延迟费用,但该款项实际是双方在原房屋租赁合同的基础上,就续签一事进行协商并达成��步意向后,原告为表示其续签合同意愿而提前向被告交付的合同履行相关费用。且作为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的押金。况且,被告刘荣勤在收条中明确“如刘荣勤未与王晓燕签订承租该铺面合同,则3万元无息原款返还王晓燕”,因此,在本案所涉3万元应为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的押金,而非定金、违约金。原租赁合同到期终止,且双方又未能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二被告应将收取原告的的3万元返还原告。二被告辩称二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无需返还的辩解,于法无据。因此,原告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虽然《房屋租赁合同》是原告与被告郑伟宁所签,但房屋租金是汇入被告刘荣勤的账户,且被告郑伟宁与刘荣勤系夫妻关系,被告郑伟宁对被告刘荣勤收取3万元无异议。因此,被告刘荣勤收取3万元的行为,视为被告郑伟宁与被告刘荣勤的共同收取���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宁、刘荣勤返还原告王晓燕3万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郑伟宁、刘荣勤负担,本院退回原告王晓燕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唐晓莹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唐振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