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93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深圳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清蓉、陶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清蓉,陶杰,阳仁波,深圳市味和餐饮有限公司,深圳市佳品餐饮有限公司,深圳市周一品小肥羊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深圳市裕邦佳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深福法民二初字第4936号原告深圳市华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舒曼,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永芬,北京市百瑞(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清蓉,女,汉族,1971年8月6日出生。被告陶杰,男,汉族,1970年7月15日出生。被告阳仁波,男,汉族,1971年2月6日。被告深圳市味和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杰。被告深圳市佳品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杰。被告深圳市周一品小肥羊餐饮连锁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杰。被告深圳市裕邦佳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南阳市裕邦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杰。本院受理上列原告诉被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深圳市味和餐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都为深圳市罗湖区,并且双方曾口头约定纠纷解决地为深圳市罗湖区,因此本案应移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八条中明确约定: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因本合同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该借款合同第五页右下角注明,签订地点为深圳市福田区,属于本院管辖范围,因此,本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深圳市味和餐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涉外、涉港澳台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艳人民陪审员 韩  光  明人民陪审员 李  宏  新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姗姗(代)第3页,共3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