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陈镇伟与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镇伟,周小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南法蛇民初字第355号原告陈镇伟。委托代理人黄智峰,广东财富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小平。原告陈镇伟诉被告周小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智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31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共借款16万元,利息每月2%,借款期限为30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现上述借款已到期,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维护其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银行转账借款16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1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2%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本息止,暂计至2013年3月31日的利息为1120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自原告实际提供借款之日起算;利率为月息2%,还款方式为到期一次性还本,及其他内容。该借款合同由被告签名、按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该收条载明收到原告从网银转入其农业银行账户的16万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收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作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上显示其向被告出借16万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原告主张被告应返还16万元及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小平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镇伟归还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6万元为本金,按照月利息2%自2012年8月3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2元,财产保全费1385元,由被告周小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 文人民陪审员 陈璋福人民陪审员 李三凤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石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