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刑执字第08194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抢劫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合刑执字第08194号罪犯张某某,男,1983年9月30日出生,汉族,安徽省淮南市人,现在安徽省庐江监狱服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3月11日以(2003)沪二中刑初字第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张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财产人民币三万元。案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2003)沪高刑终字第67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2005年9月20日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2008年5月20日经原安徽省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2011年11月20日经本院裁定,减刑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安徽省庐江监狱以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3年10月11日提出减刑意见,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努力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完成生产任务。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被执行机关评审表扬奖励二次,记功奖励二次。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考核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张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某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冯嘉志审判员 洪 琳审判员 潘常青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记员 葛 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