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高建良与翁林娜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良,翁林娜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余丈商初字第180号原告:高建良。委托代理人:管钱锋。被告:翁林娜。原告高建良诉被告翁林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干闻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良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钱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林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建良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五金产品用钢材,至2011年2月2日尚欠原告货款27400元,被告于同日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分期付款,于2011年年底付清。但被告仅支付了144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付。现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货款13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1份,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400元,仅支付了14400元,余款13000元至今未付的事实。被告翁林娜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核后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和事实的认定。根据原告的陈述结合本院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林娜支付原告高建良货款13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5元,减半收取62.50元,由被告翁林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干闻宇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代书记员 尚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