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江民初字第1747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陈正会与李树明、合江县尧坝荣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正会,李树明,合江县尧坝荣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江民初字第1747号原告陈正会,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陈庆忠,四川荔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树明,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明永,泸州市江阳区北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合江县尧坝荣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合江县尧坝镇汽车站。法定代表人肖志,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才录,四川万盛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正会诉被告李树明、合江县尧坝荣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下简称荣旗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李树明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荣旗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2日10时许,原告等人乘坐被告李树明驾驶其所有的挂靠于被告荣旗运输公司经营的川EAD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尧坝镇往密溪乡方向行驶途中,因被告李树明驾驶操作不当,将客车驶入道路外的水田中,造成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乘客无责。原告伤后,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3天出院,原告之伤经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因就原告伤后的赔偿,各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1828元。被告李树明辩称:原告所诉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要符合法律规定才给予赔偿。被告荣旗运输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原告的伤残等级偏高,并且事故发生后,公司已经支付部分赔偿,应予扣除,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过高,应予核实纠正。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2日10时许,原告陈正会和乘客周正贤、王映科等人乘坐被告李树明驾驶其挂靠于被告荣旗运输公司经营的川EAD8**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尧坝镇往密溪乡方向行驶途中,在密溪乡境内道路处,因被告李树明驾驶操作不当,将客车驶入道路外的水田中,造成原告等多名乘客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被告李树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乘客无责。原告伤后即送至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L1-4左横突骨折;2、右第6肋骨折;3、双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T3压缩性骨折;6、颈椎骨质增生;7、C3-4椎间盘突出。住院治疗83天于2012年7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1、腰1-4左侧横突骨折;2、右侧第6肋骨骨折;3、双肺挫伤;4、双侧胸腔积液;5、胸3压缩性骨折;6、颈椎骨质增生;7、颈3-4椎间盘突出;8、轻微脑伤;9、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出院医嘱:1、休息并门诊随访1个月;2、加强营养;3、如有不适用及时就诊。医疗费由被告全额支付。原告出院时,被告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7880元。2013年5月14日,原告自行委托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鉴定。2013年5月21日,四川金沙(泸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支出鉴定费700元。审理中,二被告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表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双方共同确定,本院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被告李树明支付鉴定费700元。因就原告伤后的赔偿,各方未能达成赔偿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11828元。还查明,川EAD8**号小型普通客车未购买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丈夫王某某,经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六级伤残,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告母亲周某某,生育包括原告在内6个子女,随原告生活;原告长女王某甲,次子王某乙,三女王某丙,翁公王某丁,婆母刘某某,与王某丁共生育5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在合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的病历档案、出院证明书、川金沙泸(2013)临鉴字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原告出具的收条、被告的客运车辆承包经营合同书、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8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泸科正(2013)临鉴字第16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户口薄、尧坝社区及尧坝派出所证明3份等证据为证,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本案相关事实,双方主要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存在争议。1、护理费。原告主张按双方在2012年7月13日出院时被告所给付的金额确定。被告认为应按住院时间和本地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7月13日出院时收到被告的赔偿款中虽然有护理费内容,但金额只是一个总数,并不能确定该项的具体数目,属于约定不明,应按实际住院时间按本地适用标准确定,故确认原告的护理费为6640元(83天×80元/天)。2、误工费。原告主张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540天,每天100元,计54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仅主张30天,审理中变为540天明显畸高,并且每天100元也偏高,只认可30天,每天8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受伤至定残前一日有计540天,但伤残等级低,鉴定不及时,如以540天计算误工费明显不合情理,故本院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和出院医嘱,确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时间为113天(83天+3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虽原告系个体工商户,提供了营业执照,但并未证明具体收入损失的情况,故按被告认可的每天80元确定,则确认原告的误工费为9040元(113天×8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双方在2012年7月13日出院时被告所给付的金额确定。被告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原告2012年7月13日出院时收到被告的赔偿款中虽然有生活营养费内容,但金额只是一个总数,并不能确定该项的具体数目,属于约定不明,应按实际住院时间并按本地适用标准确定,故确认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30元(83天×10元/天)。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九级伤残计算为81228元(20307元/年×20年×20%),提供了川金沙泸(2013)临鉴字4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江县尧坝镇尧坝社区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等证据,证明自己虽系农村户口,但已经在城镇居住、经商,应视为城镇居民赔偿。被告认为原告的经商证据不足,不能视为城镇居民赔偿。本院认为,原告已经居住城镇,并且从事个体经营,应该视为城镇居民,故对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予以支持,但其伤残等级,其自行委托鉴定为九级,而审理中重新鉴定为十级,重新鉴定是双方选定机构由本院委托所作的鉴定,程序规范,结论正确,故本院采信重新鉴定的结论,按十级伤残确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0614元(20307元/年×20年×10%)。5、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6000元。被告认为应与所确认的原告居民身份而定,如确认为城镇居民则只能计算2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的意见正确,按视为城镇居民确认为2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106754元,其中:原告丈夫王某某60200元(15050元/年×20年×20%);原告母亲周某某5016元(15050元/年×10年×20%÷6);原告长女王某甲3010元(15050元/年×2年×20%÷2);次子王某乙6020元(15050元/年×4年×20%÷2);三女王某丙21070元(15050元/年×14年×20%÷2);翁公王某丁5418元(15050元/年×9年×20%÷5);婆母刘某某6020元(15050元/年×10年×20%÷5)。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中,翁公、婆母不属原告被扶养人,原告丈夫的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属于无效评定,且总额累计已经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原告对翁公、婆母并无法定扶养义务,故原告主张翁公、婆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丈夫王某某,因其劳动能力鉴定并非法律规定的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所作鉴定,经查,所作鉴定的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并无劳动能力鉴定的业务范围,故原告主张丈夫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也不予支持。原告母亲、子女属于原告的被扶养人,与原告共同生活在城镇,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且年赔偿总额累计未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故对原告主张周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但计算年限和残疾系数有误,应予纠正,确认周某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7.50元(15050元/年×9年×10%÷6);王某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52.50元(15050元/年×1年×10%÷2);王某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57.50元(15050元/年×3年×10%÷2);王某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535元(15050元/年×14年×10%÷2),合计15802.50元。7、鉴定费。原告主张7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鉴定结论已经被重新鉴定否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鉴定费系原告确定损失的必要支出,已实际支出,是否采信属于法院审查确认的问题,未被采信也并非原告过错,故对原告的鉴定费700元予以确认。8、交通费。原告主张490元。被告意见由法院酌定。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综上,本院共确认原告的损失为:护理费6640元、误工费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30元、残疾赔偿金40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5802.5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700元,合计75926.5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李树明在驾车时操作不当,将车驶入道路外水田中,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身体受伤致残,并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树明应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荣旗运输公司是被告李树明运营车辆的挂靠单位,应对李树明的交通事故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李树明已经向原告方支付的赔偿款,根据债的抵消原则,可在其总赔偿款中予以抵扣。据此,本院为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高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正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75926.50元,由被告李树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正会75926.50元,扣除已经支付17880元,还赔偿58046.50元。被告合江县尧坝荣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树明的赔偿金额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陈正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33元,由原告陈正会负担1633元,被告李树明、合江县尧坝荣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开泉审 判 员 余自有人民陪审员 许祝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