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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高行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5-04-15

案件名称

张增与涞水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涞水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夏玉保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高行初字第21号原告张增。被告涞水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法定代表人闫福良,该所所长。第三人夏玉保。原告张增不服涞水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涞公(王)决字(2013)第000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二零一三年九月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原告以已经协调解决为由,申请撤回对涞水县公安局王村派出所的起诉。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的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增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闫晓爽人民陪审员  马晓池人民陪审员  刘春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杨亚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