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11-10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96号原告:黄某某,男。被告:张某某,女。原告黄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6年8月28日办理登记手续结婚。于2006年10月26日生育儿子黄浩铭。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才知被告是一个性格外向,好逸恶劳之人,双方性格根本不合。被告从来没有照顾过原告和儿子,没有尽到做妻子和母亲的责任。2008年,原告多次发现被告对夫妻感情不忠的行为后,双方感情开始恶化。被告自2008年开始离家出走至今,双方一直分居分别食,没有履行过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原告曾于2012年7月30日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出于寻找被告协商申请撤诉。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离家出走已达5年之久,现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此,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浩铭由原告抚养,抚养由原告承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原、被告户口簿复印件各1份;3、《结婚证》原件2本;4、出生证复印件1份;5、证明原件1份。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和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6年6月经人介绍与被告相识谈婚,于2006年8月28日办理登记手续结婚。于2006年10月26日生育儿子黄浩铭。婚初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8年5月16日离家出走至今。原告曾于2012年7月30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于2012年12月13日向本院申诉撤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江恩法民一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浩铭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负担;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办理登记手续结婚,双方所缔结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法律规定结婚是以感情为基础的,离婚是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5月16日离开原告至今未回,双方长期分居别食,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应以准许。对于婚生儿子黄浩铭的抚养问题,由于被告离家出走,未尽到一个母亲应尽的责任,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认为,婚生儿子黄浩铭由原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原告承担。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黄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黄浩铭由原告黄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黄某某负担。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合共900元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帐号:44373501012000242,可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健均人民陪审员 曾爱连人民陪审员 周卫国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日书 记 员 陈素云 百度搜索“”